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張梅音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五點四六公克沒收銷毀、塑膠袋肆個、膠帶肆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一千元,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確定,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甲○○係計程車司機,且係台北市義勇警察大隊直屬二中隊分隊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甲○○搭機出境至印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印尼雅加達機場候機欲搭乘長榮航空二三八班機返國時,經由一名素不認識四十餘歲黃皮膚成年男子之遊說,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係經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共同基於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為該名成年男子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MDMA來台,並由該名男子在機場廁所內將分裝在四個塑膠袋內(每一個又有七袋)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總計毛重一四九八.五三公克,總淨重一四五六.五五公克,驗餘淨重一四五五.四六公克)用膠帶分別捆綁在甲○○之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左小腿,約一小時過後甲○○即夾帶MDMA藥丸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二三八班機於當晚八時許抵達我國中正國際機場(桃園縣大園鄉)而將該批第二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MDMA藥丸運輸入境,旋於當晚八時二十四分許在第二航廈海關七號查驗檯機場入境通關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扣捆綁在甲○○之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左小腿之四包其所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計毛重一四九八.五三公克,總淨重一四五六.五五公克,驗餘淨重一四五
五.四六公克),與運輸上開MDMA入境所用塑膠袋四個、膠帶四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受姓名不詳、黃皮膚、四十餘歲之男子委託將前揭藥丸運送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送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在印尼雅加達機場被一名不認識的人攔下,當時他跟我說那些東西是減肥藥,並且問我是否要到臺灣,我說我要回臺灣,他要我幫他帶到臺灣,時間是我搭機前一個小時。」(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我是有受託帶查獲的藥丸入境,那個人跟我講是減肥藥,我不知道是毒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等語。被告自承本件查獲之毒品為顆粒狀,雖被告辯稱其以為毒品均係塊狀或粉狀,但按MDMA係第二級毒品,業經政府公告多時,被告又係台北市義勇警察大隊直屬二中隊分隊長(有證明書影本一紙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號卷第四十九頁正面),且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貫之政策,況屢有警察臨檢PUB而查獲搖頭丸等情,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是被告仍辯稱係聽信該不知名男子所言以為係減肥藥,不知是毒品云云,顯係諉卸避就之詞,不能採信。又運毒者將毒品綁縛於身體用以朦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本件被告由該不知名男子將MDMA分裝成四小包分別以塑膠袋及膠帶綁在被告甲○○之左、右大小腿搭乘自印尼雅加達起飛之長榮航空公司二三八班機,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情,更難容被告對於所運送物品係毒品諉為無所認識。
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毫無可信。此外,復有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六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三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該查扣之藥丸共二十八袋,總計毛重一四九八.五三公克,總淨重一四五六.五五公克,驗餘淨重一四五五.四六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全名N─α─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有塑膠袋四個、膠帶四條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佈,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該條罪名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印尼私運輸入MDMA,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該姓名不詳、黃皮膚、四十餘歲之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推由被告甲○○帶回台灣,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高低,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原審判決於主文中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本件被告甲○○運輸毒品尚未獲得報酬前,即遭海關查獲扣押在案,其所運輸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諭知沒收銷毀,其用以包裝毒品之材料塑膠袋四個、膠帶四條亦遭扣押,此有扣押清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所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情形,乃原審竟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竟甘冒風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至台灣地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伍年,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共二十八袋(總計毛重一四九八.五三公克,總淨重一四五六.五五公克,驗餘淨重一四五五.四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四個、膠帶四條,分別係包裝及運送MDMA之物品,均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與該姓名不詳、黃皮膚、四十餘歲之男子約定事成後可獲得二萬元報酬,因毒品未交付,而未實現,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