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又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丙○○前科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二人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安排未經申請許可來台之 許熹 、 楊盛梅 、 鄭滿珍 、 劉思思 、 李露 、 劉小群 、 曹萍 、 陳玉榮 及 謝其通 等九名(下稱許熹等九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出海,復在出海後換搭不知名之台灣籍漁船,駛往台灣地區東北角海域,丙○○、甲○○則於同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八時許),共同駕駛丙○○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正男 租借之「正豐二號」漁船,自台北縣深澳漁港報關出海,航行至與人蛇集團約定之東北角海域,自上開不知名台灣籍漁船上接載許熹等九名大陸地區人民,接載得逞後,再航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左右,駛至台北縣瑞芳鎮油港碼頭旁海岸邊,即讓許熹等九名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人民搶灘上岸。丙○○、甲○○完成前開行為後,即將「正豐二號」漁船駛往台北縣貢寮鄉美灩山漁港停放,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到達。而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許熹等九名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人民,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岸巡第一三大隊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查獲,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曾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九時二十二分左右駕駛
「正豐二號」漁船自臺北縣深澳漁港報關出海,於次日凌晨三時許始返回臺北縣美灩山漁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 渠等 係出海捕抓「軟絲」等漁獲,並未非法接載許熹等九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正豐二號」同型之漁船很多,許熹等九人之指認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正男租借「正豐二號」漁船,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
七時二十二分左右,與被告甲○○共同駕駛該漁船自臺北縣深澳漁港報關出海,並於次日凌晨三時許駕船回到臺北縣美灩山漁港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及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各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四頁)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許熹等九名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之人民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及海巡署人員在岸上查獲,及渠九人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出海,後換搭不知名之台灣籍漁船,再轉搭另一艘臺灣籍小漁船航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左右,在台北縣瑞芳鎮油港碼頭旁海岸邊搶灘上岸等情,業據許熹等九人證述明確(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訊卷)第八、十、二二、三一、三三、四0、四二、四八、五0、五八、六0、六七、六九、七五、七七、八0、八二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許熹等九人轉搭上臺灣籍小漁船之時間約在同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適為被告二人共同駕駛「正豐二號」漁船出海至返港之中段期間內。
㈡警員於查獲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帶同許熹沿東北角海岸,逐港尋找作案之漁
船,經許熹在台北縣貢寮鄉美灩山漁港指認「正豐二號」漁船即係當日接駁渠等入境之臺灣籍漁船;嗣於次日上午,警員再帶同許熹、楊盛梅、鄭滿珍、劉思思、李露、劉小群及曹萍等七人再至上開地點指認,許熹等七人均明確指稱「正豐二號」漁船即係當日接駁渠等上岸之臺灣籍漁船。其中證人許熹證稱:伊指認「正豐二號」漁船係接駁渠等之漁船,係因伊所搭乘之接駁漁船上有一個圓鐵筒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而證人李露則證稱:其能確認係乘坐「正豐二號」漁船偷渡上岸,因其所乘坐之船上有一印有「復信」二字之紅色鋼瓶,上面印有「復信」二字等語(見警訊卷第五一頁); 又渠 等偷渡上岸之日為農曆八月十五日,當日天氣晴朗月光明亮,可以看得很清楚等情,亦據證人許熹、鄭滿珍、劉思思、李露、劉小群、曹萍、陳玉榮等人於警訊中供陳在卷(見警訊卷第十一、三四、四三、五一、六五、七0、七八頁),並有指認照片附卷(見警訊卷第十三、十四、二十、二一、二
九、三九、四七、五五、五六、六六、七四頁)可查。證人許熹等人既一致指認「正豐二號」漁船為接駁渠等上岸之漁船,且可明確描述該漁船內設置之諸多特徵,而被告二人之前即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對於前開大陸人民偷渡上岸之途徑知之甚詳,是前開證人之指認當屬可信。
㈢警員於同年十月二日傍晚八時許帶同許熹至被告丙○○住處前,將車停在丙○○住
家門口廣場,令許熹坐在車中,由警員請被告丙○○至車旁說話,趁機搖下車窗供許熹指認,許熹當場明確指認被告丙○○即是駕駛接駁漁船之人,被告丙○○見狀即返回屋內,緊閉門戶,並拒絕再出來等情,已據證人許熹在警訊中已供述明確(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帶同許熹指認接駁漁船及船員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員乙○○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且有指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訊卷第十二、十九頁)。次查,接駁許熹等九人之臺灣籍小漁船上有二名臺灣男子,其二人之體型係一矮胖一瘦高等情,業據證人許熹等九人在警局初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甲○○矮胖及丙○○瘦高之體型特徵相符。再查,於警方提供被告二人之相片供許熹等九人指認時,楊盛梅、劉小群、曹萍、陳玉榮、謝其通等五人均指認甲○○為渠等偷渡時在船上胖胖的那位男子(見警訊卷第二五、六一、六九、七八、八三頁),劉思思則指認丙○○為其偷渡時曾在船上拉住她怕她掉下船之男子(見警訊卷第四三頁)等情,亦均有指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訊卷第二七、四五、六三、七一、七
九、八四頁)。參諸許熹等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上開許熹等九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從而,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出海係為捕抓「軟絲」,並未接駁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顯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二人與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二人駕駛「正豐二號」漁船在海上接駁許熹等九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之事實已然明確,被告再請求與許熹等九名證人對質,核無必要。況且許熹等九人業已依法遣返大陸地區,已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亦無從再令其到庭對質,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二人與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字第六三三號刑事裁定、台灣基隆監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七頁、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原審因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有上開前科,素行不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臺灣地區社會安寧秩序,並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