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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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本身無意經營派報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可合夥投資聯合報經銷商萬華區派報社,欲向一退休榮民購買派報權利,每投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可收取紅利一百元,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權利金三十萬元及報社押金二十二萬元,共計五十二萬元給甲○○,並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給乙○○為擔保。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乙○○紅利,雖經乙○○催討,甲○○則以剛開始經營尚未賺錢為由,推諉不付。嗣所簽發之本票屆期,亦未兌現,並遷移住所,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向聯合報業務部門查詢後,得知實係甲○○之妻 周貴英 (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早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即以自己名義經營派報社,而甲○○從未經營派報,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簽發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給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經營餐廳,於八十三年間曾向乙○○借過二次錢,共十萬五千元,利息按月息五分計算,陸續有還錢,原先與乙○○係鄰居,還錢均用現金,至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乙○○要伊算個總額開本票給她,伊才簽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給乙○○,一紙二十二萬元本票係本金加計利息,一紙三十萬元本票係作擔保的,伊搬家後仍有分次匯款給乙○○,伊不曾邀乙○○投資派報社,亦未向乙○○收取投資款三十萬元及押金二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之本票全係為擔保先前借款所簽,伊未詐欺乙○○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揭如何行詐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先後於偵審中時指訴甚詳,據其陳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伊住處,以投資參加聯合報經銷商萬華區派報社為由,邀伊投資,並稱欲向一退休榮民購買派報權利,每投資一萬元每月可收取紅利一百元,使伊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權利金三十萬元及報社押金二十二萬元給被告,伊投資款係由標會錢及存款湊成,分次給被告,先有寫字條,最後一筆係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交給被告,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給伊作擔保,但之後均未分到紅利,經伊催討,被告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各還伊九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及五千元,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向聯合報業務部門查詢後,才知被告本人從未經營派報業,實係其妻周貴英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即以自己名義經營派報社。另被告先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向伊借款三萬元及七萬五千元,有寫借條,利息一分半,被告僅以現金還過幾萬元利息,被告搬走後便避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頁、四十四、四十五頁、七十八至八十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互助會會單二紙、借據二紙、還款協議一紙附卷可稽。依告訴人所提之二紙互助會會單記載,其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有得標紀錄。再經本院依告訴人呈報之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一至三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有二十九萬三千元入帳,告訴人稱即係互助會得標款,並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月八日連續有八筆分別為三萬元及二萬元之支出紀錄,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銀長東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明細帳可參,是告訴人所稱支付被告投資款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再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書立予告訴人之還款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三十日各還五千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每月還一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每月還一萬五千元,則被告所應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總額,顯然遠超過被告所稱當初借款十萬五千元之部分。次查被告之妻周貴英於偵查中亦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乙○○,亦未收取乙○○之投資款或押金,伊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即以自己名義做派報業務,被告曾幫伊處理過業務,因被告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並有偵查卷附周貴英所提之報紙分銷合同書、聯合報應收分銷單位各項帳款明細各一件可查。可見被告本身並未從事任何萬華區之派報分銷業務。
三、又查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匯款方式各償還告訴人九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元,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現金償還告訴人五千元之事實,固有匯款單五紙、告訴人簽名之收據一紙在卷可考,然被告除上開數次還款之紀錄外,並無法舉證其另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償還所欠告訴人債務。雖被告辯稱遷至土城之前陸續有以現金償還告訴人,然既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逕採。而依上開還款資料所示,被告還第一筆款之時間已在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近九個月,雖嗣後經告訴人催討,被告陸續還款總額二萬八千元,但與告訴人之投資款五十二萬元,及原先按月每萬元收取一百元紅利之約定,每月原可預期收取紅利五千二百元相較,相去甚遠。且被告先前如其所言既曾經營過餐廳,自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若果真如被告所言,當初僅向告訴人借款十萬五千元,扣除已陸續以現金還款之部分,在未受告訴人任何強暴或脅迫之下,衡諸常情,焉有可能主動同意簽下如附表所示總額達五十二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無由採信。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行為後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但此僅屬法院量刑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而認可回溯阻卻其先前之犯行。
五、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告訴人被騙後多次分別支付款項,惟被告詐欺行為既僅為一個,仍屬單純一罪。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簽發無法兌現之本票向告訴人詐收合夥投資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令告訴人生活困苦,原審量刑太輕云云,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