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第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陳水塗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分別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四樓鄰居。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因丙○○在五樓住處清掃環境時,房門不慎遭風襲猛然關合,造成巨大聲響,引起住四樓之陳水塗不滿,陳水塗乃上五樓找丙○○理論。
詎陳水塗、丙○○在五樓門口前言語不合,發生激烈爭執,二人竟乃互相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致陳水塗受有前胸多處挫擦傷、兩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三趾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臉裂傷長二公分寬○‧二公分、左臂瘀傷長六公分寬四公分、左大腿血腫長二公分寬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水塗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傷害告訴人陳水塗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水塗上樓後即吐伊口水,出言辱罵並出手毆打伊,伊當時為了保護伊之二名小孩,就退回屋內,陳水塗又進屋來繼續毆打伊,伊只有用手撥開他,並沒有還手打他,後來住在樓下之鄰居夫妻上來勸架,才將陳水塗拉出去,陳水塗素罹有「紫班症」,醫師誤將之認為受傷,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警訊只有伊告訴陳水塗傷害,因此警察局以陳水塗為被告函送檢察官偵辦,伊未列名警察局函內,檢察官主動對伊起訴,亦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水塗爭吵拉扯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水塗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住於同址三樓前往勸解之鄰居甲○○(起訴書誤繕為「 柯素琴 」)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丙○○與告訴人陳水塗互相拉扯,並有看到被告丙○○抓傷告訴人陳水塗手臂等語情節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原審法院第六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陳水塗受有上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第七二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告訴人辯稱:告訴人陳水塗素罹有「紫班症」,醫師誤將之認為受傷,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本院審理中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陳水塗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就醫記錄,再函詢相關醫事服務機構─行政院衛生署三重醫院、台北縣三重衛生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永春診所、維康聯合診所等,經各該醫院函覆並檢附相關病歷,核閱結果,告訴人陳水塗未曾有罹患「紫班症」就醫之記錄,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水塗素罹有「紫班症」,醫師誤診為受傷云云,洵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另辯稱:告訴人陳水塗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陳稱其亦要告被告丙○○傷害,惟其後均未正式提出傷害告訴,本件此部分顯未經告訴,檢察官逕行起訴顯有違法云云。然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陳水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言詞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稱:伊也要告她(意指丙○○)傷害等語,並記明於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第五頁背面),依上開規定,顯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雖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移送書未將丙○○列為被告,亦不影響於陳水塗提出合法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將丙○○列為被告發動偵查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被告丙○○上開所辯,容有誤解,自亦不足採。
(四)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足以認定。被告丙○○聲請再傳訊證人甲○○、乙○○,該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已經敘述甚詳,本院傳喚後,其具狀稱之前作證已說明詳細,本院認無再拘提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吵拉扯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情節之輕重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法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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