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置物箱、油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菜刀壹把、鋁棒壹支、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有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菜刀各一把,撬開不詳車號機車之置物箱,欲為行竊,因其內並無財物而未遂(下稱:第一案件),詎當場為路過之丁○○發現,質以『你在做什麼?』,丙○○為排斥其干阻竟先以拳欲意毆打丁○○,復持其所有菜刀一把,作勢欲砍丁○○,以為恫嚇。丁○○則懼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
㈡、丙○○承前竊盜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同市○○街「五權公園」附近,連續持上開螺絲起子及菜刀,竊取 蔡林旭凡 之車號:000-000號、 邱秀霞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各一部,得手後,留供銷贓獲利(下稱:第二案件)。
㈢、丙○○前因行竊為丁○○發覺,遭受干擾,心有不甘,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街○○號前之騎樓找到丁○○前述機車後,先將該車牽到其他併排機車後方,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但因內無財物,而行竊未遂(下稱:第三案件)。
㈣、丙○○仍有未甘,遂另行起意,打開丁○○之右列機車油箱,並以螺絲起子劃破該機車座墊,以及打開置物箱,將其所有長約一百二十公分之鋁棒插入該機車座墊及置物箱間,隨後以打火機點燃該機車坐墊後逃逸,以為洩忿,因該機車與其他機車接近,有延燒其他機車,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幸為住在對面四樓 蔡宗山 目擊發現,及時取滅火器滅火,僅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及油箱被燒燬(下稱:第四案件)。
㈤、嗣丁○○之父戊○○於同(十一)日七時十分許,行經同市○○街○○號前騎樓,發現丙○○在該處移動該機車,欲加制止,詎丙○○又持前述鋁棒,作勢向戊○○打來,戊○○見狀隨即離往報警,丙○○亦趁隙逃離現場,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乙○○獲報前往處理,經過同街四十三號前時,發現丙○○欲予盤問逮捕,丙○○即以右手持上開鋁棒攻擊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但隨即為乙○○握住丙○○持鋁棒之右手後,二人發生扭抱,丙○○即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左手抓住乙○○腰際之配槍槍柄,欲為奪取而強拉之,但該配槍有防搶設備,且乙○○復以手握住丙○○之左手,致槍枝未脫落而被搶走,雙方扭鬥拉扯,因而妨害乙○○執行公務(下稱第五案件)。旋為乙○○之同事警員趕到及丁○○見狀,均下手合力制服丙○○,當場逮捕之,乙○○則遭丙○○刮傷左手(傷害部分未有告訴),並經警循線扣得丙○○所有之螺絲起子、菜刀、打火機、鋁棒各一支,以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車各一部(已經發還所有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搶奪警員之配槍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伊僅與警員扭抱在一起而已,並無搶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竊盜、放火之事實(即第一至四案件)另經證人丁○○、戊○○、乙○○、蔡宗山、蔡林旭凡、邱秀霞等於警局,原審偵審中指證綦詳,記明筆錄可按,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及供被告作案之螺絲起子、菜刀各一把,鋁棒、打火機各乙支扣案在卷,並有失主出具之贓物領據均資為佐證,顯見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與放火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十分許,又在騎樓移動機車,為 梁輝煥 發現制阻後,亦持鋁棒做勢要毆打 梁某 ,旋即離開逃離現場,行經土城市○○街○○○號前為警發現,欲對之盤問時,被告持鋁棒攻擊警員乙○○,為吳員阻擋,雙方拉扯扭抱之際,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佩槍而使力拉取、以為搶奪,終因警員配槍有防搶設備而未遂等事實(即第五案),已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並在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筆錄)證稱該槍隻原佩在腰部後方,已由被告拉至前腹部前方云云,復據在場目擊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二一、五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警員就此部分查獲經過詳情,並據乙○○製作報告予以詳載,有報告書一紙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六頁),被告亦坦承供明該時際有用手貼住槍隻,則該警員以切身感受而堅指被告有奪槍之意思及行為,自堪採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上行為所犯罪名,分述如左:
㈠、第(一)、(三)案件部分: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及菜刀為該等竊盜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惟雖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尚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第(二)案件部分,被告已將他人之機車置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為既遂,核犯同上之既遂罪,該三竊盜犯行(二次未遂、一次既遂),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加重其刑。
㈡、第(四)案件部分:被告放火之地點,位於民宅一樓騎樓停放機車處所旁,業據被告自承,以及前述證人丁○○、戊○○、蔡宗山、乙○○等指陳明確,又有現場照片附偵查卷可按,因此,火勢若未及時發覺撲滅,勢必延燒機車暨該樓層建築,進而波及附近建築物,危及公眾生命、財產,故就一般人生活經驗為客觀上之判斷,顯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要無疑問,辯護人於原審認為尚未至『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一節,容或誤會。是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置物箱、油箱,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所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單一法益之侵害),縱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亦難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被害人即該機車所有人亦有為被害告訴,然於法律適用上,如上所述,仍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㈢、第(五)案件部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礙公務罪。另警察在逮捕之際,被告掙脫時,起意搶奪警員所佩帶之槍枝,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惟因受警員之抗拒而未遂,仍屬未遂犯,減輕其刑,所犯妨礙公務與搶奪槍枝之二行為,發生於同時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犯,再者被告與警員拉扯中致警員輕微傷害,乃在掙脫時所發生,查被告尚無傷害犯行之故意,應認係被告妨礙公務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放火及搶奪(含妨礙公務)等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竊中(含同年月十一日七時十分許在移動機車預備行竊時),分別對丁○○、,戊○○二人持具作勢毆打致梁二人生懼而恐嚇之行為,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行為犯意概括,亦屬連續犯,以一罪論,惟此部份之行為與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者被告對戊○○、丁○○父子持具作勢欲打,其目的在排除干擾,令梁等離開,此據證人丁○○、戊○○到庭證述明白,又被告係離開移動車輛現場,在途中為警發覺,始拒捕與警員拉扯纏鬥,已非行竊當場之事,尚難認另犯刑法準強盜罪(此部份亦未經起訴),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在行竊中為排除干阻之行為,與竊盜兼有牽連關係,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原審認二罪係犯意各別,尚有為洽。㈡、被告於行竊時,尚持有菜刀,原審判決未予論述。㈢、被告於與警員扭鬥中,起意搶奪警員身上之配槍,已如前述,原審卻認無此犯行,亦有未當。㈣、被告所犯竊盜既遂與未遂,前後已有三次,最後又再同年七月十一日晨又在移動他人車輛(預備行竊中)為人發現阻止,後與警員纏鬥,已如上述,顯其毫無悔改之意,原判決卻以被告係一時失慮,無再犯之虞而另宣告全部罪刑緩刑三年,洵有不當。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為未洽,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應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罹患有憂鬱性疾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但被告於偵審程序進行中,就案件之整體認知所為陳述,雖有些許非屬順遂之處,然仍與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仍屬有間。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致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鋁棒各一支、打火機一只、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有憂鬱就診紀錄,復於看守所羈押中,深夜喃喃自語,並食牙膏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本院認本案有指定辯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指定本院甲○辯護人為之辯護,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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