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甲○○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傷及告訴人,犯後一再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反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事故迄今已近二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未慮及己身過失,請求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七十餘萬元、其中慰撫金高達六十萬元,顯有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確實有暫停確認無來車才迴轉,且未有左偏開車之行為,伊已盡相當注意;本案純係告訴人未靠右行駛外側車道,告訴人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駛中掛耳機聽音樂已不能辨別音響等因素造成云云。
三、經查:
(一)肇事當時係在夜間,因被告甫下永福橋後,擬在永福橋頭與臺北市○○路○○路口迴轉至東向西方向,並已開始轉彎,其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因告訴人所乘機車車燈照射反光,其乃緊急煞停,但仍為告訴人所乘機車撞及,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此情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即台大水源校區警衛 楊阿財 之證詞一致(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地點,係在永福橋與臺北市○○路○○路口內、東往西方向車道前方、距永福橋頭近十公尺、距臺北市○○路口停止線近十三公尺處,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自明(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一0頁)。參諸車燈照射距離有限,又被告甫下橋,非唯未先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抑且未到路口中心處,且未注意對向思源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車輛,即貿然開始迴轉、進入東向西方向車道前方,適告訴人所乘機車逼近、車燈照射及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緊急煞停已來不及,仍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堪認定。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云云。但本件事故發生地臺北市○○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內側車道亦無任何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原審 吳友智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依上開規定,機器腳踏車自非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係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陳稱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一一頁)。參諸現場圖告訴人所乘機車於碰撞前之煞車痕僅三‧六公尺,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情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以耳塞式耳機聆聽音樂一節,為告訴人肯認,縱使如此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行為責任。
(三)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迴車前,應先煞停,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本件被告在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與臺北市○○路○○路口開始迴轉至東向西方向之際,因思源路東向西方向車輛逼近、車燈照射及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始緊急煞停,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告訴人並因撞擊力與所乘機車分離彈起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十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三頁)。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平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現場有閃燈號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先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亦未到路口中心處,且未注意思源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車輛,即貿然開始迴轉、進入東向西方向車道前方,嗣告訴人所乘機車逼近、車燈照射及其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始緊急煞停,但告訴人仍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仍未賠償被害人且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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