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朱奕瑋原名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奕瑋(原名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已因酒醉而注意力減低(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酒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六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嘉玲,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雙十路路口之際,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市區內駕車車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駛,適有 張鈞堡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潘鳳萍 (後更名為丁○○)、丙○○,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板橋市方向欲左轉雙十路,因張鈞堡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燈設有左轉燈號之指示,於尚未轉換為左轉燈時竟貿然左轉入雙十路,而遭酒醉之朱奕瑋(原名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直行撞擊至其右側車門,致使乘坐於張鈞堡上開車輛之右前座之乘客丙○○受有右側肺葉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隔膜外傷性破裂、骨盆骨折、頭部外傷昏迷,及後座乘客潘鳳萍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之傷害,詎朱奕瑋(原名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適他車駕駛 張健聰 見狀,駕車自後追逐朱奕瑋(原名甲○○)所駕駛之車輛,直至江子翠派出所對面巷子始停車,嗣經警通知到案後,朱奕瑋(原名甲○○)竟意圖卸責而教唆友人 陳臺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頂替為肇事之人,朱奕瑋(原名甲○○)於同日二時五十六分許,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潘鳳萍及其配偶戊○○、丙○○及其父乙○提出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奕瑋(原名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潘鳳萍、潘鳳萍之夫戊○○、丙○○之父乙○指訴甚詳,且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張健聰、 邱瑞梅 、警員 陳天銘 、證人張鈞堡於偵審中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與事故現場照片十二紙、臺灣省立台北醫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北醫診字第九00八0一八七五一號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甲診字第三一四六四九五號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按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已應注意不得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然駕駛車輛,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紙乙紙附卷可參,已屬酒醉而注意力減低,更不得駕車,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尤其是酒醉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0.二五毫克標準甚多,且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潘鳳萍、丙○○受有如前開之傷勢,足認其有酒醉之情形,其有服用酒類駕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市區內駕車車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等規定,酒醉駕車於通過前開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被告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肇事,使潘鳳萍、丙○○受傷,其過失行為與潘鳳萍、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路口,此處之行車號誌設置為一、文化路南下方,直行與左右轉分屬不同號誌時相;二、文化路南下方號誌時相依序為1、綠燈箭頭直行;2、紅燈及綠燈箭頭左轉及右轉;3、紅燈;三、文化路南下方向直行時相時,對向(即被告方向)為綠燈通行等情,此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赴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因之此路口係一是左轉燈未亮,你就左轉?)是,當時伊感覺快變燈號了,所以伊就左轉了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顯然告訴人潘鳳萍與丙○○所搭乘之由張鈞堡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有未遵行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竟疾駛離開現場,復唆使友人陳臺恩為其頂罪,亦據證人陳臺恩證述屬實,足見本件車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撞及張鈞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時致生潘鳳萍、丙○○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其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上情仍駕駛車輛,終致肇事,且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其後復委請友人頂替,意圖影響司法公正,顯見被告犯後猶試圖掩飾肇事逃逸罪責,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即朱奕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核原審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罪後未和解且拒不賠償分文,原審所判刑期過輕等,惟查原審就此已審酌在內,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部份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