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係夫妻,該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深夜,在桃園縣平鎮市育達商職附近與友人 謝發興 (當時身穿黑色上衣)飲酒完畢後,由謝發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毫克)搭載甲○○(當時身穿紅色上衣)、丙○○及其等之女兒 張亞婷 與謝發興之女友 邱美玲 等人,其等於同年月卅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之「長江加油站」時,見該加油站旁有警員在執行攔截路檢、酒測勤務,為躲避酒測臨檢,即駛入該加油站內,謝發興因一時慌張,竟忽略其車之加油孔在右邊,而將其車之左側停靠在加油槍旁,執行酒測勤務之警員乙○○見行狀可疑乃走到謝發興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請仍坐在駕駛座上之謝發興接受初步之酒測,謝發興接受測試,儀器顯示其有飲酒,乙○○乃要求其下車至警方臨檢點接受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詳細測試,並請其出示駕照,坐於右前座之甲○○明知乙○○正在依法執行駕駛人酒後駕駛檢測、舉發之公務,竟對謝發興說「不要出示證件」、「你現在在加油,不是在駕駛,沒有必要接受酒測」,並進而出於妨害乙○○執行前開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出手推擠乙○○之前胸,將乙○○推往F九-六五四○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其並揮拳毆擊乙○○之臉部,丙○○見狀即下車,基於與甲○○相同之傷害、妨害公務之共同犯意聯絡,亦以強暴方式與乙○○發生拉扯,一隻手拉住乙○○之左手,一隻手則拍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臉部挫傷併血腫、兩側上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右開事實,並陳稱:當時加油站有很多人,其不可能對警察動粗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承認 伊有 對謝發興說「不要出示證件」、「你現在在加油,不是在駕駛,沒有必要接受酒測」,並進而推乙○○之肩膀等情屬實,然否認傷害事實,被告甲○○辯稱:當時謝發興把車子轉到加油站內目的確實是要加油,並不是要逃避警察臨檢,後來乙○○警員要求謝發興下車受檢,伊不服氣就下車質疑乙○○為何要在加油站對謝發興酒測,當時伊喝醉了,身體有不小心靠到乙○○,乙○○就打伊,伊是自衛不小心才弄傷乙○○云云;被告丙○○另辯稱:其本來在車上抱著小孩睡覺,後來突然看到乙○○把甲○○打得全身都是血,伊就下車勸架,乙○○也打了伊一巴掌,而且伊之左大腿也黑青了一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當時我執勤的位置是在加油站旁邊的巷口,謝發興他可能看到我們的執勤點,他就直接把車子開進加油站,行徑方向並不合理,相當可疑,而且他開進加油站的方向也錯誤,因為它的加油孔在右方,而他的車子左側卻靠近加油亭、加油槍。這時我就立刻走進加油站內, 曾彥勝 這時在加油站對面的停車場,我走到謝發興所駕駛的車輛駕駛座旁,叫謝發興接受酒測,我將測試器伸進駕駛座內請他接受測試,但是我叫他吹的測試器並不是用來測試他酒精濃度,只是粗略測試他有無飲酒(即有無酒精反應)的儀器,謝發興有對著儀器吹,上面明顯顯示他有喝酒,我就說『先生既然有喝酒,請出示駕駛執照』,並請他同我下車到旁邊路檢點接受精準的酒測。但是在旁座的甲○○卻叫謝發興不要出示證件,還說『你(謝發興)現在在加油,並不是在駕駛,沒有必要接受酒測』。接著甲○○就下車走到我站立的位置,他伸出手來一直阻擋我把我推到車子的後方,他不讓我將謝發興帶到臨檢點接受酒測,他在推我的時候,我就用手把他撥開,他就揮拳往我臉部打。丙○○在車上看到之後先下車過來到我和甲○○衝突的地方,丙○○一隻手抱著我的左手,一隻手拍打我的頭,質問我『為什麼打我老公』。謝發興再過來拉我的右手,這時我的同事曾彥勝趕過來,他看到謝發興拉我的右手,就趕緊把謝發興推到旁邊,謝發興那時只有拉我的手而已,並沒有出手打我。甲○○自己喝了酒胡亂揮拳,自己跌倒,可能因為這樣才撞傷流鼻血。」等語;案發時與被害人乙○○共同執行酒測臨檢勤務之警員曾彥勝則向原審證稱「當時我本來站在加油站對面的停車場,後來聽到無線電乙○○呼叫支援,我們主管就叫我一個人過去看看。我過去時就看到甲○○和乙○○在互相推擠,我還聽到甲○○一直呼喊叫謝發興不要理警員、不要接受酒測,但是乙○○一直要求謝發興接受酒測,雙方正在互相『盧』來『盧』去的時候。突然就看到甲○○趁乙○○轉頭去要謝發興接受酒測時偷襲乙○○,甲○○用左右雙拳揮打乙○○的頭部。後來丙○○就下車,質問乙○○為何要打他老公,一手抱住乙○○,一手打乙○○,謝發興本來也想要過去拉乙○○,我見狀就把謝發興推開。所以謝發興當時並未出手毆打乙○○。甲○○在攻擊警員的時候自己跌倒很多次,可能因此流血。丙○○說有受傷,但我當時在推謝發興,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可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為虛。再
查,長江加油站之員工 陳素琴 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謝發興駕駛F九-六五四○號自用小客車進來加油站加油時開錯邊,然後續之衝突伊沒有看見等語;另一員工 朱苑瑜 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發興開車進來時開錯邊等語,可見謝發興酒後駕駛,突見警方臨檢,亟欲找尋地點躲避酒測臨檢之心態昭然若揭,至為顯然。次查,被告雖辯稱當時確實是要加油方進入加油站,並非刻意要躲避臨檢云云,然查縱所辯屬實,並不影響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之成立。另查證人朱苑瑜又證稱伊於警員進入加油站臨檢時就離開了,沒有聽到被告辱罵警員或與警員爭執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則明確證稱「我見到紅色上衣男子(即被告甲○○)先言語辱罵員警,並口說他們沒有喝酒開車,一直推撞員警,不久雙方就發生拉扯、互推,就看到員警身上受傷,之後其他員警就到場制止。」、「我的角度只看到紅色上衣男子(即被告)有動手打他(即警員乙○○),至於黑色上衣男子(即謝發興)及現場女子有無動手,我則沒看到。」,可見其之警訊證詞與其在原審之審理證詞相互扞挌,原審以此質諸證人朱苑瑜,其又自承警員並未對伊非法取供,警訊筆錄確是伊簽名按指印,伊並非看都沒看就簽筆錄等語,證人陳素琴且向原審當場證稱伊與朱苑瑜都是在加油站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伊並未看見警員對朱苑瑜不法取供等語,由此可見,製作筆錄之警員於該環境下衡無非法取供之可能,證人朱苑瑜亦未爭執警訊筆錄之合法性、正當性,竟在警訊與原審審理時作出前開相互扞挌之證詞,其於原審之證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願得罪被告之一方甚明,以其警訊時之證詞為可採,由此亦得見被告甲○○前開辯詞為虛。又查,以卷附之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係受有左臉部挫傷併血腫、兩側上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而依被告甲○○、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甲○○僅受有額頭擦傷、鼻部瘀傷、頭部外傷,丙○○更僅有左大腿瘀傷(其尚有過度換氣症候群,然該症狀與本案無關),其等外傷之情形亦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為證,如確為警方對被告甲○○(其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卅日凌晨二時卅九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七0毫克,此有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施暴,而被告甲○○僅正當防衛、被告丙○○則僅勸架,被害人乙○○又何以受有比諸其二被告為嚴重之傷勢?況乙○○左臉之血腫於照片中清晰可見,該傷害恆非被告二人辯稱不小心拉扯、自衛、勸架所得造成。縱其等之傷勢確係經警施暴所致,亦屬另案追究對其等動粗之警員之問題,與本件其等應負擔之刑責,不生任何齟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證人謝發興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問:你把車子開到加油站之後,乙○○警員過來取締,叫你酒測,二被告如何與乙○○發生鬥毆?)我先被乙○○警員叫下車要對我作酒測,然後甲○○也下車,可能因為酒醉的關係,甲○○碰到乙○○警員的肩膀。乙○○先動手打甲○○,把他打得全身是血,我和丙○○只有把他們拉開。」云云,依前開認定,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誤認被告二人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然其起訴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係見被告甲○○毆打警員乙○○之妨害公務行為後,亦隨同下車毆打乙○○,並妨害其執行公務,渠等乃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相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本於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妨害警方執行酒測臨檢、進而傷害執勤員警、無疑係對公權力之嚴重挑戰、被害警員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仍執詞強辯而不知向警方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