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8號
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陳淑惠 聲請人即被告 吳東 和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和 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淑惠為被告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陳淑惠提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須被告一起分擔家裡經濟和照顧,且被告工作公司需要被告本人親自領取薪資。又被告遭通緝後,經承辦警員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訊問,確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遭逮捕前於臺中市○○路台大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受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有合法正當之固定工作,縱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非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罪之犯嫌重大,且因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經查,本院參酌相關卷證加以審查,認被告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因羈押致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本件事證之明確性,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爰准予取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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