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林家宏固主張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徵人廣告引誘,而前往應徵收款員,一時思慮失察淪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提出民國105年4月8日報紙分類廣告1份為據,而認前述分類廣告屬新證據,足以動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判決),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詞。
然查:
㈠聲請人對於自105年4月8日起,加入綽號「 小孫 」、「貴
哥」、「陳大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擔任車手,負責依照「貴哥」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予「陳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聲請人則藉以獲取2%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本件判決附表壹所示之 徐雅菁 (原名 董雅菁 ,下同)、 梁吉祥 、黃詩喻、 武嬡薇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 等人(下稱徐雅菁等人)行騙,致徐雅菁等人受騙而轉帳或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獲取報酬等犯罪事實,迭於該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徐雅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以及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而為本院認定成立七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下稱本件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件判決所屬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前述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既皆坦承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並有分工及獲取約定報酬之事實,客觀上未見有何「失察」、「淪為」或「過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之情事,縱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前,確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彼此聯繫,或本有單純應徵收款員之心,卻因故加入詐欺集團,經核俱無礙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認定,是其主張為新證據之前述分類廣告,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本件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㈡至於聲請人指摘原審未就上開不實徵人廣告係何人刊登、刊
登起迄時間、刊登人聯繫方式、刊登之報社經銷點所在、刊登之地區,以及刊登商與聲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地緣或關係加以詳查,抑或其係使用自己所有之交通工具,於領款過程皆無偽裝,足見其無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核上開指摘之內容概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且行為人實行特定犯行之過程,有無伴隨偽裝或掩飾身分之舉,係其內心之考量,外人無從得知,或出於刻意營造問心無愧、光明磊落之外觀,或因粗心大意或事發突然而未採行,抑或自認不致遭犯罪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等情狀,不一而足,經驗上及邏輯上皆未能僅以行為人實行犯行時未有掩飾真實身分之舉措,即遽以反推行為人無犯罪之真意,其理昭然。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除未見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亦無足以動搖本件判決之情況,猶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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