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復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復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理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26日之憑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辛來川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蕭復華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竟未經辛來川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辛來川之身分而使用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在憑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偽造「辛來川」之簽名,充為辛來川簽收並申請憑證之意,並將該申請書交付給不知情之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溫尹禎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辛來川,經溫尹禎發現蕭復華與所持辛來川身分證上照片相貌不符,其簽名與辛來川補辦身分證時之簽名亦不相符,遂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蕭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溫尹禎、 林國雄 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辛來川於偵查中證述。
㈢辛來川之身分證、受理日期民國106年1月26日之憑證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蕭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辛來川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此違反戶籍法部分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被害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偽造被害人簽名欲申請憑證,其所為侵被害人之權益非微,又損及戶政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兼衡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憑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偽造之「辛來川」署名1枚(見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又偽造之憑證申請書非被告所有,故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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