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0、1151、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建 呈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0號、106年度訴字第142、52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9249號,106年度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周建呈 (綽號「土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建呈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 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周進成張倪 家、 蘇根霜 等人共5次(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重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
(二)周建呈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添福 1次(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重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周建呈與周進成(綽號「 石城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江柏霆張國成顏春銘 等人共3次(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重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四)周建呈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量(無證據顯示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永 富施用共2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 嗣經警 於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 童綜 合醫院沙鹿院區」1樓廁所內查獲周建呈,並在其身上扣得販賣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合計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原為43包,經警將2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分別倒入2包分裝袋,共計45包),供其施用毒品之分裝藥勺1支、注射針筒2支,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IN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帳冊1本。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周建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背面、第9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進成、江柏霆、 張倪家 、蘇根霜等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添福,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陳永富 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柏霆、蘇根霜、陳添福、張倪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進成、陳永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蘇根霜於10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人陳添福於10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考。另證人蘇根霜於105年7月20日為警當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9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證人陳添福於105年7月20日為警當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9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4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 張倪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及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添福、蘇根霜所得之現金9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與周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國成、顏春銘,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倪家之犯行,辯稱:是周進成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國成、顏春銘,其並不知情;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倪家之時點,其已經被警查獲,不可能賣給張倪家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與共同被告周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國成、顏春銘部分,業據:
①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周進成表示105
年4月25日當天還有 阿弟仔 買1000元海洛因,他有和阿弟仔分裝好後,將他收的那些錢,還有剩下4包海洛因還給你?)應該是有。...(周進成表示當天交給你就那6小包海洛因的部分,是他幫你賣海洛因給江柏霆、阿弟仔及張國成,將錢再交給你?)應該是有」等語(見他字第3140號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於106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5年4月25日有與周進成販賣海洛因給江柏霆、張國成、顏春銘?)有。(4月25日是將海洛因交給陳永富,由陳永富交給周進成?)對。(當日周進成收完款項有將剩下的海洛因和款項交給你?)他拿海洛因時,我有向他拿錢。(當日你將海洛因分裝後交給陳永富,陳永富交給周進成,周進成再交給其他買海洛因的人,再交付款項給你?)對。我都認罪」等語(見偵字第986號卷第50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承認犯罪(見訴字第1500號卷第3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②共同被告周進成於105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
永富交6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後來去江柏霆的車門旁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他。之後張國成開車過來問我有沒有500元的海洛因,周建呈的1包都是1000元海洛因,我就先讓張國成欠500元,我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張國成,向他收取500元現金。...我在江柏霆的車子的車邊與他聊天,穿紅色衣服的阿弟仔過來,問我還有沒有,我說還有,因為他錢不太夠,我就分裝小包一點給他...他要買1000元,但是他只有拿700元給我。...(剩下的4包海洛因?)我還給周建呈。(你是幫周建呈賣海洛因?可以這樣說。(江柏霆、張國成、阿弟仔交給你的錢,如何處理?)我都交給周建呈。...(陳永富當時交給你的海洛因是如何包裝?)一小包一小包的透明夾鏈袋。...(你幫周建呈賣毒品有何好處?)別人買算6000元,我買的話算4000元,就是俗稱1/8重量的海洛因,我買比較便宜。(張國成只有交付500元,阿弟仔只有交付700元,你如何向周建呈講?)我就將東西和錢交給他,我說這兩人錢不夠,周建呈說算在我身上,所以我才會欠周建呈的錢。...(4月25日你有幫周建呈賣海洛因給江柏霆、張國成、阿弟仔即顏春銘?)對,這部分的海洛因是陳永富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9249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10頁);於106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4月25日那天,你賣給江柏霆、張國成、顏春銘後還有無剩下毒品?)有剩下毒品,但是不記得幾包,我將錢和剩下的毒品都拿給土豆。(就顏春銘的部分,你只有收700元,你跟土豆怎麼說?)我說阿弟仔(顏春銘)欠300元,因為我平常會幫土豆賣海洛因,土豆對我比較好」等語(見偵字第986號卷第43頁);於原審106年1月13日訊問時證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先由陳永富轉交周建呈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再由我分別販賣給江柏霆1000元、張國成1000元(張國成先行交付500元,賒欠500元,於4月27日再補足500元)、顏春銘700元,剩下的海洛因及錢我有還給周建呈,我所獲得的利益就是我跟周建呈購毒會比較便宜」等語(見訴字第142號卷第35頁背面)。
③共同被告陳永富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土豆)他上
車後開始分裝毒品,他分裝好,就麻煩我把毒品拿給石城。...因為(105年4月25日)那天周建呈(土豆)在忙,他除了分裝給周進成(石城)以外,還有分裝要給別人,所以他就拜託我拿過去給石城」等語(見烏日分局40546號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105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土豆過一陣子叫我拿1包東西給石城,就是拿海洛因給石城,他在忙,叫我幫忙拿1包海洛因給石城。...(土豆上車做什麼?)拿海洛因分裝。(他拿多少海洛因叫你交給石城?)有幾小包海洛因,我沒有注意看,可能要去轉售。...(4月25日交錢情形?)4月25日那天石城先拿錢給土豆,土豆叫他去車外等一下,過一陣子裝好海洛因後,叫我拿給土豆。...石城錢不夠,有向人家收錢,之後湊足錢才交給土豆。他在車上我看到他拿1000多元給土豆,我聽到他說他不夠錢,等一下再拿給土豆。他在車上先拿部分錢給土豆,說要等收足錢再給土豆」等語(見偵字第30117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
④核被告上開之自白與共同被告周進成、陳永富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顏春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105年4月25日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承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推翻其自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50號卷第99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共同被告周進成有販賣毒品給張國成、顏
春銘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日審判時自承當天有拿6包海洛因給共同被告陳永富,共同被告陳永富再將那6包海洛因交給共同被告周進成,且共同被告周進成把毒品賣出去之後,也有把販賣毒品的錢給其,後來剩下4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50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衡諸常情,如本件係共同被告周進成在販賣海洛因給江柏霆後,自己1人另行販賣海洛因給張國成、顏春銘2人,被告並不知情,則被告何須事先在車上將海洛因分裝成數包後再透過陳永富轉交給共同被告周進成?共同被告周進成何須於事後將販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又何須向被告交代張國成、顏春銘2人未付足款項之緣由?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⑥至共同被告周進成於105年11月18日警詢時雖證稱:「是我
將6小包的毒品賣完,再一次拿給周建呈,我是隔天才將6千元拿給他。因為那是土豆指定要給誰的,我只是幫他交給那些人。(你是否有目睹周建呈販售毒品予其他之人?)有,都在童綜合醫院,他都在廁所、走廊座椅那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9249號卷第20頁),然其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販賣2包給張國成、顏春銘2人後,已經未售出之4包及所得價款返還被告,業如上述,自不能以此即認共同被告周進成所為之證述不實。再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陳永富證稱共同被告周進成有先拿1000多元給被告,並告知因為不夠錢,之後湊足錢再給被告等語,主張係共同被告周進成向被告購買毒品再自行出售給張國成、顏春銘等語,然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當日交付給共同被告周進成之毒品海洛因有6小包,若其不知共同被告周進成要拿去轉賣,何以能放心僅收取1000多元即行交付6小包毒品給共同被告周進成?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共同被告周進成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審判時雖證稱:其105年4月25日有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價格3500或4500元,其付完錢後被告才交付毒品,其再拿去賣給江柏霆、張國成、顏春銘3人,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50號卷第106至108頁),然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給江柏霆部分並不爭執,且共同被告周進成亦非1次給足購毒款,已如上述,故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並不知情,其有給足款項後被告才交付毒品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倪家部分,業據:
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對於證人張倪
家指稱原先所指第2次向你買海洛因時間為105年7月中旬,後來當天你有被警方逮捕,經查證...確認你是在同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按應為6時40分,見偵字第18716號卷第8、24、46、62頁】為警方查獲,故張 倪家證 稱他向你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該就是該日,有無意見?)105年7月20日我有因為賣毒品的案件被抓...但是是不同的藥腳跟我買的,地點也是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印象中張倪家與另1個藥腳跟我買海洛因的時間差不多。(前開兩件是否是張倪家與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頁背面);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承認犯罪,且陳稱已收錢等語(見訴字第1500號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倪家於105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大約於105年7月中旬早上7點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前遇到綽號『土豆』男子,以1000元代價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我於105年7月中旬到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喝美沙酮時當場看見綽號『土豆』男子遭清水分局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字第28949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所指105年7月中旬向土豆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是否就是本次周建呈被清水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之日?)是。(105年7月20日當天向綽號土豆之周建呈購買海洛因的時間為6點多或7點多?)那應該就是當天我有提早到一點,就是在早上6點多即土豆為警查獲之前,我們就已經在童綜合醫院的廁所內完成交易。...(105年7月20日當天向土豆購買多少價錢的海洛因?)1千元,我當天也有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當場交易,我們沒有事先聯絡,我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8949號卷第50頁);於本院106年10月3日審判時證稱:其在105年7月中旬去童綜合醫院喝 美沙冬 時,有在醫院看到被告被警察抓,當時其已經去大概10多分鐘,還沒喝美沙冬,其當天有比早上7點早一點到醫院,當時應該已經跟被告交易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50號卷第60至61頁)相符。證人張倪家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為105年7月中旬早上7點許,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然確認為105年7月20日早上6點多即被告為警查獲之前交易,再佐以證人張倪家係於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55分左右,在沙鹿童綜合醫院領取美沙冬,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10月31日(106)童醫字第151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第1150號卷第82至87頁),堪認證人張倪家於當日約在6時30分左右即與被告交易,被告於10來分後之6時40分左右為警查獲,證人張倪家再於6時55分左右領取美沙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堪採信。
②證人張倪家於本院106年10月3日審判時雖改證稱:童綜合醫
院是早上7點才會讓其喝美沙冬,其是喝完美沙冬之後再跟被告做海洛因交易,童綜合醫院固定在早上7點後才會讓其喝美沙冬,不會提早給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50號卷第62頁),然沙鹿童綜合醫院係在當日6時55分即已提供美沙冬,是證人 張倪家證 稱童綜合醫院固定在早上7點後才會提供美沙冬,不會提早給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有違。又證人張倪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6年10月3日審判時另證稱:當天還沒有交易,那次應該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8949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上訴字第1150號卷第6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當場表示其應該是記錯了,不好意思,今日有一點緊張等語(見偵字第28949號卷第50頁),再核證人張倪家於歷次供述中,均僅證稱其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之經過,除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外,對於第2次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當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是其證稱那次應該沒有交易等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語,同難憑採。
③又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犯罪之時間未為精確之記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時間,起訴書及原審雖認係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然依證人張倪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在醫院看到被告被警察抓時,已經去大概10多分鐘等語,堪認其等交易之時間,係在當日上午6時40分左右被告為警查獲前10分鐘左右即6時30分許,是起訴書及原審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事後翻異其自白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毒者周進成、江柏霆、張國成、顏春銘、張倪家、蘇根霜、陳添福等人均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等上開毒品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販賣毒品可以得到自己免費施用之利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50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周進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其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既已於原審自白上開犯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4月1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被查獲之毒品來自綽號「 阿福 」或「 阿牛 」之人,然並未繼續提供足以使警方可追查該綽號「阿福」男子之線索供警方查緝,尚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7日中檢宏重105偵18716字第138887號函、106年2月9日中檢宏霜106偵986字第1412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952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2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516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第1500號卷第23至25頁、第32至33頁),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周進成、江柏霆、張國成、顏春銘、張倪家、蘇根霜、陳添福等7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均為1包海洛因,各次販賣之所得分別為70元至4千元不等,獲利有限,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經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衡諸其本案所為此部分轉讓毒品之情節,均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因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據上論斷欄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於此補充】,並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係向至醫院服用美沙冬之毒品成癮者兜售毒品,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富施用,表面上雖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受讓者耽溺毒害而無法自拔,其行為亦非可取;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獲取利益,再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有2名分別為17歲、20歲之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又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敘明其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除執前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就其餘部分,則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核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上述,且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原審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八、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其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與共同被告周進成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取得,共同被告周進成並無分受所得等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進成分別供明在卷,故其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被告為實際所得者,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其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0元,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查獲毒品之沒收銷燬,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蘇根霜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證人陳添福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係本案被告所販賣,然該毒品既已易手交付給證人蘇根霜、陳添福,自無從於本案被告之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按同一被告所犯2罪,同一沒收物既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即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見訴字第1500卷第48至50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分裝藥勺1支、注射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帳冊1本,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訴字第1500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對象、毒品數量、重量、│罪名、宣告刑、沒收││││價格)│││││││├───────┼──────────┼──────────────────┼──────────────────────────┤│1│105年4月25日上午6時│周建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周建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105年度偵字│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29249號○○○區○○○街○號「童綜│(0.6公克)予周進成,並當場向周進成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起訴書犯罪事│合醫院沙鹿院區」後方│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實欄一(二)前段│││││】││││├───────┼──────────┼──────────────────┼──────────────────────────┤│2│105年4月25日上午6時│周建呈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好後,│周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05年度偵字│30分許至7時許,在臺│委請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陳永│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第29249號等追│中市○○區○○○街8│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起訴書犯罪事│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轉交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實欄一(四)1】│區」後方江柏霆停放該│之周進成,再推由周進成於左列時間、地││││處之牌照號碼2987-LR│點,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第││││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公克)予江柏霆,││││主為其母 邱淑珠 )旁│並當場向江柏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周進 成將收取之1000元價金交付周建│││││呈。││├───────┼──────────┼──────────────────┼──────────────────────────┤│3│105年4月25日上午6時│周建呈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好後,│周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05年度偵字│30分許至7時許,在臺│委請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陳永│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第29249號等追│中市○○區○○○街8│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起訴書犯罪事│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轉交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實欄一(四)2】│區」後方張國成所駕駛│之周進成,再推由周進成於左列時間、地││││牌照號碼DZ-2711號自│點,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第││││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國成,因張國成││││為張國成之妻 黃淑君 )│當場賒欠500元,遂僅向張國成收取500元││││旁│,而完成交易,張國成於105年4月27日將│││││餘款500元補足交予周進成。嗣周進成將│││││收取之1000元價金交付周建呈。││├───────┼──────────┼──────────────────┼──────────────────────────┤│4│105年4月25日上午6時│周建呈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好後,│周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105年度偵字│30分許至7時許,在臺│委請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陳永│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第29249號等追│中市○○區○○○街8│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起訴書犯罪事│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轉交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實欄一(四)3】│區」後方顏春銘所騎用│之周進成,再推由周進成於左列時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點,以7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第││││普通重機車(登記車主│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春銘,並當場向││││為其母 顏陳鶯 )旁│顏春銘收取700元,而完成交易。嗣周進│││││成將收取之700元價金交付周建呈。││├───────┼──────────┼──────────────────┼──────────────────────────┤│5│105年4月27日上午6時│周建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周建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105年度偵字│30分許至6時57分許,│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29249號等追│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0.6公克,追加起訴書誤為2包)予周進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起訴書犯罪事│街8號「童綜合醫院沙│,並當場向周進成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實欄一(二)後段│鹿院區」後方│易。│││】││││├───────┼──────────┼──────────────────┼──────────────────────────┤│6│105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周建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周建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5年度偵字│,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第28949號追加│西街8號「童綜合醫院│張倪家,並當場向張倪家收取1000元,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沙鹿院區」靠近後門之│完成交易。│││欄一】│廁所內│││├───────┼──────────┼──────────────────┼──────────────────────────┤│7│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周建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周建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105年度偵字│30分(起訴書及原審誤│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第28949號追加│為6時)許,在臺中市沙│張倪家,並當場向張倪家收取1000元,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區○○○街○號「童│完成交易。│││欄一】│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靠│││││近後門之廁所內│││├───────┼──────────┼──────────────────┼──────────────────────────┤│8│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周建呈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周建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販賣││【105年度偵字│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第18716號○○○區○○○街○號「童綜│餘淨重0.3642公克)予蘇根霜,並當場向│││書犯罪事實欄一│合醫院沙鹿院區」1樓│蘇根霜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廁所內│││├───────┼──────────┼──────────────────┼──────────────────────────┤│9│105年7月20日上午6時│周建呈於左列時間、地點,分別以3000元│周建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105年度偵字│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第18716號○○○區○○○街○號「童綜│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64公克)及第二│││書犯罪事實欄一│合醫院沙鹿院區」1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916│││】│廁所內│公克)予陳添福,並當場向陳添福收取│││││6000元,而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添福,並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周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對象、毒品數量、重量)│罪名、宣告刑│││││││││││├───────┼──────────┼──────────────────┼──────────────────────────┤│1│105年4月25日上午6時│周建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僅供施用1│周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5年度偵字│許,在陳永富駕駛牌照│次之微量海洛因(約0.1公克)無償轉讓予│││第29249號等追│號碼8813-LK號自用小│陳永富施用。│││加起訴書犯罪事│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實欄一(一)】│ 洪宜孺 )搭載周建呈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路8號「童綜合醫院沙││││○○○區○○路上車內│││├───────┼──────────┼──────────────────┼──────────────────────────┤│2│105年4月27日上午6時│周建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僅供施用1│周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5年度偵字│許,在陳永富駕駛牌照│次之微量海洛因(約0.1公克)無償轉讓予│││第29249號等追│號碼8813-LK號自用小│陳永富施用。│││加起訴書犯罪事│客車搭載周建呈前往臺││││實欄一(一)】│中市○○區○○○路8│││││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路上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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