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翰(原姓名:蔡一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卷第19頁、106年度簡字第3055號卷第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黑人牙膏1支,價值新臺幣62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可據(見106年度簡字第3055號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被告蔡東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7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由 羅元 易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黑人牙膏1支(價值新臺幣6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元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