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犯攜帶│有期徒刑柒│民國105年│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105年│臺灣士林地方│106年1│││兇器竊盜罪│月│6月8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2月13│法院105年度│月9日││││││署105年度│審易字第2530│日│審易字第2530│││││││偵字第9642│號││號│││││││號│││││├─┼─────┼─────┼─────┼─────┼──────┼───┼──────┼────┤│2│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捌│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毒品純質淨│月│29日105年│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2月22│法院105年度│月16日│││重二十公克││8月2日(│署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日│審訴字第2074││││以上││聲請書漏載│偵字第2323│號││號││││││105年8月│1號、105│││││││││2日)│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聲請書漏載││││││││││105年度偵││││││││││字第23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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