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易正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易正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易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關於犯罪日期欄第
2行贅載「104年」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
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3、154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79、4567號、105年度簡字第3339、67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所載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0、編號11至15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至15所示共15罪既應分別重
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10至13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罪之宣告刑分別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10、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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