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餐廳樓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處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施用之香煙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辯稱:朋友拿香煙給伊抽,伊不知道香煙裡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CH/二00二/C0三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因施用基隆長庚醫院開具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所以尿液檢測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然查該院所開具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並未含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長庚院基字第一0三七號函可憑。被告繼於本院更異前詞而供稱:係不慎施用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應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味道及施用後之感覺相當熟稔,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斯時朋友正在吸毒,拿了一根香煙請伊抽,抽後感覺與一般香煙不同,有不同味道,共抽了半根,感覺很難過等語,被告施用時感覺既與一般香煙不同,又有不同味道,且週遭友人正在施用毒品,當可知悉所吸用之香煙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未之即停止施用,猶繼續施用半根香煙,要難認其主觀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分附卷可參,被告顯係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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