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與福三街口,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元,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照片八張、行照、估價單各一件、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於前揭實地發生車禍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辯稱係原告闖越紅燈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撞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茲因該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而二車依其行向,彼此所遵循之號誌不同,究竟孰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因無明確佐證,無從判斷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查證人即當場處理員警 劉勝央 雖到庭證稱:車禍現場有聽路人指稱係計程車(指被告所駕之車)闖紅燈等語,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闖越紅燈情事,亦無從查證路人所見是否真實,故此項傳聞證據,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八十九元(裁判費四千一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一千零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