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五七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四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