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連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每日販賣水果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因妻子身體欠安,每日藥費不貲,二名小孩又各有自己子女須扶養,無法扶養抗告人夫妻,請求法院能原諒抗告人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確定。詎抗告人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同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抗告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吳連進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院於104
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5月25日止(下稱前案)。嗣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0日故意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049號、一審案號:104年度士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抗告人前案是以其擺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公眾得出
入之人行道上之水果攤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臺灣今彩539」賭博,賭客每注80元、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若簽中2星可得500元、簽中3星可得1,000元,未簽中則賭金歸抗告人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後案則是以其在臺北市○○區臺北○○○○站0號出口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之水果攤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臺灣今彩539」賭博,賭客每注80元、圈選2組、
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若簽中2星可得5,200元、簽中3星可得52,000元,未簽中則賭金歸抗告人所有之方式聚眾賭博。徵之前、後兩案抗告人之犯罪手法幾乎相同,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同一。不唯如是,抗告人除聲請意旨所陳前後兩案外,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31日亦曾在與後案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賭博方法圖利聚眾賭博,而經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判決係預期抗告人經該次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宣告緩刑,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又以相同犯罪方法,於同一地點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次,足見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全然不知反省,多次惡意再犯罪,漠視法律規範情節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經濟困難,請求免予撤銷緩刑云云,惟若其家庭狀況確實不佳,非不得尋求社服機構協助,實非再犯罪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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