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軒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本票壹紙及偽造之契約書上「 周健翔 」署名參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契約書上「周健翔」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旻軒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健翔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後,明知未經周健翔同意,竟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
6月24日11時30分許,持周健翔之上開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崎斯公司),在崎斯公司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周健翔」之署名3枚、指印5枚,另在該契約書所附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周健翔」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契約書及本票後,持向崎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健翔及崎斯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12時許,持周健翔之上開證件前往崎斯公司,在崎斯公司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周健翔」之署名1枚、指印2枚,而偽造該契約書後,持向崎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健翔及崎斯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旻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健翔、 王靖慧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契約書2份、偽造本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周健翔遭偽造文書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照片4張、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周健翔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身分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本於同一租車使用之目的而為,其行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偽造該本票係供租賃車輛使用之擔保,而該車輛業已返還,是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不佳,為租賃車輛使用,竟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偽造本票1紙及偽造契約書2份上偽造之「周健翔」署名共4枚及指印7枚,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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