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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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74號、第9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與 陳哲仁 (通緝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陳哲仁於不詳時間、地點向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因車牌遺損,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並於102年3月25日過戶登記至陳志成名下。陳哲仁又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1,係 黃惠珠 所有,於10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磨除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重新打印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事故車之車牌(起訴書誤載為由陳志成實行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車主黃惠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志成明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於102年4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長揚汽車」店內對 李榮富 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使其誤信該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屬於一般正常車輛,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入該車,陳志成因不慎遺失款項而無實際所得。
㈡推由陳哲仁於不詳時間、地點向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並於102年4月3日過戶登記至陳志成名下。陳哲仁又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2,係 陳國世 所有,於102年3月25日凌晨2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磨除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重新打印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事故車之車牌(起訴書誤載為由陳志成實行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車主陳國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志成明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於
10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對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承豐車行」之 杜玉川 (歿)、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山鑫汽車商行」之 徐峻山 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使其等誤信該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屬於一般正常車輛,陷於錯誤,而合資以45萬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入該車(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
2日由杜玉川獨資以不詳價格購入),陳志成因而得款7萬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9174號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李榮富、 許庭嘉 、黃惠珠、 方杏林 、 黃當興 、徐峻山、 楊勝淵 、 陳勝暉 、陳國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6至29、34至43頁、警二卷第26至29、31至34、36至38、40至47頁、偵9174號卷第45至47頁),事實一、㈠部分復有102年4月11日被告與李榮富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02年5月12日李榮富與許庭嘉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李榮富與許庭嘉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30、3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AAJ-0638號」自用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認證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採證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45至48、50至68頁),事實一、㈡部分復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AAJ-0638號」自用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104)本田字第9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採證照片15張、事故照片13張(見警二卷第38、49至52、54至80頁)在卷可稽,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558-US號自用小客車各1台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項,另「牙保」之文字修正為「媒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
廠時之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係附著於車輛本體上,故於出售變造前開車體資料之車輛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車輛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要旨);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㈣被告上開2次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陳哲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為達單一順利拼裝車輛後賣出之目的,且所為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共同收受贓物後以前揭手法偽造
車身號碼後復行使之,不單造成失車車主黃惠珠、陳國世之財產損害,亦紊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隱匿原始車籍資訊之手段向購車者詐取財物,造成李榮富、杜玉川、徐峻山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車輛,自共犯陳哲仁處獲得7萬元之報酬,而變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車輛,並無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該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業經被告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故車詳細資料┌─┬─────┬─────┬─────┬──────┬────┐│編│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廠牌、顏色│出廠年份││號│││││、CC數│├─┼─────┼─────┼─────┼──────┼────┤│1│原車號0000│RKTFD1650B│R18A179470│本田、車頂白│100年1│││-E3號,於│F002010│82│色│月、1799│││102年5月││││CC│││15日更換車│││││││牌為AAJ-06│││││││38號│││││├─┼─────┼─────┼─────┼──────┼────┤│2│1558-US號│RKTFD16708│R18A139328│本田、車頂灰│98年6月││││F012875│70│色│、1799CC││││││││└─┴─────┴─────┴─────┴──────┴────┘附表二:贓車詳細資料┌─┬─────┬─────┬─────┬──────┬────┐│編│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廠牌、顏色│出廠年份││號│││││、CC數│├─┼─────┼─────┼─────┼──────┼────┤│1│5220-WY號│RKTFD16509│R18A149324│本田、車頂白│98年7月││││F012345│05│色│、1799CC││││││││├─┼─────┼─────┼─────┼──────┼────┤│2│9729-QR號│RKTFD16707│R18A129415│本田、車頂灰│96年4月││││F011448│02│色│、1799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