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群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張韋群為鑫群園藝造景公司(下稱鑫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58號林班地海邊之珊瑚風化石為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財產,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與其所僱用之員工 許書彰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由張韋群指示許書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吊車)前往上揭林班地海邊,以該車之吊車設備,共同竊取該處裸露在地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珊瑚風化石3顆(重量分別為400公斤、
600公斤、1,000公斤,總重量2,000公斤)得手,並將之搬吊到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上,並以黑色帆布遮蓋。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許書彰駕駛上開載有珊瑚風化石之大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並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珊瑚風化石3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韋群固坦承有僱請同案共犯許書彰駕駛前揭吊車至屏東縣滿州鄉拖車,惟否認有上述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珊瑚風化石是綽號「進仔」載來要我幫他賣的,104年6月23日上午3時我請許書彰前往滿州鄉拖吊 陳海茂 的車,許書彰開的車就是放有珊瑚風化石的貨車,我隔天要開到高雄把珊瑚風化石給別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張韋群為鑫群園藝造景公司(下稱鑫群公司)之負責人
,共犯許書彰為其所僱用之駕駛。於104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張韋群請許書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屏東縣滿州鄉,共犯許書彰於同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斗上載有珊瑚風化石3顆(重量分別為400公斤、600公斤、1,000公斤,總重量2,000公斤),並以黑色帆布遮蓋之吊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上開珊瑚風化石3顆等事實,業經被告張韋群及共犯許書彰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且不爭執,復有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函、查獲警員 蔡志明 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吊車車斗上載有上開3顆珊瑚風化石之照片等可證(偵查第67頁、警卷第3、21、22-25頁),足認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上開3顆石頭確係海邊珊瑚風化石之事實,有林務局屏東
林管處函1紙及扣案風化石上明顯可見大小不一的侵蝕凹洞之照片可證(偵卷第67、71-87頁),應可認定。㈢辯護意旨爭執點在於扣案之3顆石頭是否係竊自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58號林班地海邊之珊瑚風化石?經查:
⒈證人即九棚派出所副所長 施正木 到庭證稱:「滿州所蔡志明
凌晨4時用LINE給我,是風化石。風化石常常被竊的地方有兩個地方,一個在港仔一個在九棚,我有問當地的百姓有沒有聽到貨車的聲音,他說凌晨有聽到貨車的聲音,然後我前往到海邊就看到新的輪胎痕跡,好像風化石從海邊被拉上來的痕跡。當時我去海邊看,他們好像有兩部車,一部車好像是四輪傳動跑到海邊,我看那個痕跡是拉到岸上,然後他傳那個LINE也看到那個草很相似,我的部分就這樣告訴他們,他們去追蹤這個案子。我認為失竊地點,貨車可以到,因為他們有開一條路進去。我到海邊有看到應該是四輪傳動,如果沒有四輪傳動不可以到海邊裡面。(問:也就是說先用四輪傳動的車子把石頭拖到比較靠近路的那邊,在用貨車吊桿把它吊上車?)是的。因為我去那邊沒有一年我就離開了,我去那邊老百姓他們告訴我說風化石常常會被偷」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
⒉證人即林務局屏東地管處恆春工作站林政的業務主辦 吳俊鈴
到庭證稱:這個案子是警方在路上查獲的,然後才通知 許志強 ,他是現場巡視區的負責人員,他有跟警方去現場確認,有去那邊定位確定那個地方是我們的林班地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
⒊證人即林務局屏東地管處恆春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許志強到庭
證稱:警員是下午的時候才通知我去察看說確認他發現石頭的地點是不是在我們的林班內。我去到現場的時候,石頭已經被警察扣押了,石頭不在現場,是警察跟我說石頭可能是在那個地方被挖的,然後請我去指認那個地方是不是在林班裡面。我看是有像從那邊拉出來的,因為那邊就是有石頭被挖走的痕跡,因為那邊本來就是有幾個窟窿在那邊,然後地上也有被拖拉的痕跡。(問:所謂拖拉的痕跡是什麼樣的痕跡?)就是石頭被拉上來的痕跡。那邊的石頭都差不多跟扣案的石頭一樣。因為那一帶海岸的珊瑚風化石差不多都是那個樣子,所以我們也沒辦法說百分之百的確定這3顆珊瑚風化石就是警方所指的那個地方的珊瑚風化石。(問:珊瑚風化石除了林班所有以外,一般私人領地有珊瑚風化石嗎?)私人領地應該不會,因為珊瑚風化石通常是在海岸邊才會有。飆沙是在另外一個區域,而且飆沙也不可能在珊瑚風化石上面飆,是在有沙灘沙漠才會。【問:(提示案發現場照片予證人閱覽)如果他們指的是這個地方,車子要怎麼進去?】他只要從有柏油路的地方下去之後,其實那個路徑蠻寬的,就是不會有什麼困難轉進去,一般四輪傳動車可以直接開到岸邊。(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說你到海邊指認地點的時候,你有看到拖的痕跡,那個痕跡是石頭拖的痕跡還是大卡車車輪進去的痕跡?那個痕跡是石頭拖的痕跡。(問:你有看到大卡車輪距的輪胎痕跡有進到海邊嗎?)我有看到輪胎痕跡。(問:是到達你指認失竊的那個地點嗎?)對,在那個附近。它其實是靠著海邊有一條路過來,然後拖拉痕跡在車子跟石頭的中間,就等於說車子是停在路上,然後這樣子拉的痕跡。(問:所以你們是認為說他先把石頭先拖拉到車子可以到的地方,然後再吊上去是嗎?)是的。我確認那是我們的林班地」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
⒋證人即滿州分駐所警員 林岳賢 證稱:當時時間差不多接近凌
晨4時左右,我們巡邏完要回派出所,然後就是在距離派出所100公尺的馬路上面攔獲這輛貨車,然後就發現這輛車上面有用油布包覆兩塊疑似礁岩的石頭,因為蔡志明巡佐長年都有在抓這類型的案件,他是覺得行跡很可疑,當時我們也詢問他說為什麼會在凌晨4時這個時間載著兩塊石頭經過這個地方,他的解釋是說他經由他老闆的委託過來幫他老闆的朋友,就是有車子載附近的山區拋錨,他開這輛拖車來協助他車子脫困,這個理由就是覺得不太合理,因為你就是要用吊臂去吊車子,照理來說你車上不會去吊這麼大塊的石頭而且還有兩塊,而且石頭上面有青草遺留在上面,那就很明顯的這塊石塊獲得放到車子上面還沒超過幾個鐘頭的時間。草還是綠色的,所以我們才會把他帶回派出所去查辦。後來是由蔡志明副所長聯繫附近派出所的警員幫忙,大家都開車出來搜索附近轄區內有無疑似石頭被搬移留下的痕跡,後來在不知道哪間派出所的岸邊有發現石頭被移走的痕跡,好像也有比對胎痕跟這輛貨車的胎痕符合,然後附近石頭的植物也確實有這輛車上面植物的痕跡,所以才會認定他有偷竊的嫌疑。現場是由蔡志明巡佐他們過去的,他們會同當地的警員過去現場探勘。當時我們攔這台貨車時,他是從滿州往恆春的方向。(問:就是司機講說已經解救他老闆的朋友脫困了是嗎?)是的,我們有問他具體的位置在哪裡,他也是解釋說因為他對當地不熟,他也不知道詳細的地點,那時候我們還有開車帶他去找,他也說不出具體的位置在哪裡,一路看去都是似是而非,他也沒辦法確認,因為他說當時天色漆黑他也沒有辦法確認到底在哪邊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
⒌上開3顆石頭確係海邊之珊瑚風化石已如上述,而證人施正
木上開證稱:有問當地居民凌晨有聽到貨車的聲音,其又前往海邊實地查看,發現有新的輪胎痕跡及從海邊被拉上之痕跡等語,核與證人許志強上述證稱:到現場有看到那邊有石頭被挖走的痕跡,有幾個窟窿在那邊,地上也有被拖拉的痕跡等語相符。而由警卷第22至32頁之扣案3顆珊瑚風化石與疑似失竊地現場的照片來看,珊瑚風化石上之馬鞍藤與海芙蓉植物還很鮮綠,顯見搬離原處之時間不久,且與疑似失竊現場海邊的馬鞍藤與海芙蓉植物外觀很相似,而現場沙灘上有明顯的輪胎痕跡的外形與寬度,經警實測該輪胎痕跡寬度約44公分,亦與上開共犯許書彰駕駛之吊車輪胎寬度相當、外形亦相似,均與上開證人施正木、許志強在現場所聽聞及看到的均相符。足認證人施正木、許志強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⒍再者,共犯許書彰所行駛之方向是由滿州鄉向恆春方向,且
車上所載之3顆珊瑚風化石上覆蓋黑色布,倘如被告所辯是其友人 潘金松 所寄賣,既然無不法,何須覆蓋?又被告辯稱是請許書彰凌晨駕駛上開吊車至滿州鄉幫友人陳海茂拖車云云。惟查,半夜凌晨大老遠從恆春至滿州拖車已很不合理,且還開有吊車的大貨車而車上載有重達2千公斤的石頭去吊車更不合常理。況如上證人林岳賢證述有開車帶司機許書彰去找其拖車的地點,許書彰無法確認,亦無法說出具體位置,然以現代行動電話之方便,半夜去不熟的地方拖車,而未以行動電話聯絡對方之可能性甚低。又共犯許書彰警詢供稱:有人帶路,我就開來大橋旁,就有人帶路,我就前往救護拉車云云(警卷第6頁),與被告張韋群警詢供稱:沒有拖到車輛云云(警卷第12頁),明顯矛盾。且許書彰供稱要拖的車是綠色亦與被告供稱 阿茂 的車是紅色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對於朋友綽號阿茂男子的年籍及連絡均表示不知,豈有對於半夜請求拖車的朋友連電話均不知之理?再者,證人陳海茂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的人開吊車來幫我吊,當天傍晚過去的,吊完後我開回家吃晚餐云云(偵卷第47頁),亦與許書彰、張韋群警詢供稱是凌晨去拖車顯然不符。足認被告辯稱許書彰凌晨駕駛上開吊車是去幫友人陳海茂拖車云云,全屬虛偽編造,不足採信。
⒎至於被告辯稱本案3顆珊瑚風化石係綽號進仔的潘金松載來
要我幫他賣的云云。經查,證人潘金松先證稱:該3顆珊瑚風化石是在其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西湖村的農田,其父兩年前整地挖到的,下午5、6點送去被告恆春住處,我就走了,吊石頭的吊車是我路邊招來的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嗣後證稱:5年前我把石頭搬離,我跟我爸把石頭搬到枋寮的蓮霧園,石頭沒有用什麼包裝,就直接放上去,最大
2、3百多公斤云云(本院卷第138-140頁),不但石頭的位置及挖到的時間前後不一,連石頭的重量都與扣案的3顆珊瑚風化石明顯不符(扣案3顆珊瑚風化石重量分別為400公斤、600公斤、1,000公斤,總重量2,000公斤)。而被告供稱進仔是104年6月21日20時以吊車吊到我家的(警卷第11頁),亦與證人不符。況且,該3顆石頭是海邊珊瑚風化石,已如上述,不可能會在新埤鄉的農地上被挖出,足認證人潘金松前開證述均屬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⒏由上述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58號林班地海邊確實有珊
瑚風化石被竊所遺留的窟窿,且地面有新的車輛拖拉輪胎痕跡,而胎痕寬度與被告吊車輪胎寬度相當。而扣案的3顆石頭確係海邊的珊瑚風化石,查獲時石頭上面之植物不但鮮綠,且與現場植物相似,還覆蓋黑布,避免被人發現。又被告、共犯許書彰、證人陳海茂、潘金松等人供述凌晨駕駛吊車去拖車及該3顆珊瑚風化石係來自新埤鄉潘金松父親農田等證言並不實在,已如上述等情綜合判斷,依機率法則,共犯許書彰凌晨車上所載的3顆珊瑚風化石非來自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58號林班地海邊的機率很低。此外,復有屏東縣恆春事業區第58林班風化石盜採案件會勘紀錄1份(警卷第35-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37頁)、蒐證照片22張(警卷第22-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8頁)在卷可證,足認該
3顆珊瑚風化石確係竊自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58號林班地海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石頭上植物、輪胎均未經科學鑑定云云,然查,如依卷內所附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並非所有案件都需經科學鑑定。如上,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扣案之3顆珊瑚風化石係竊自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58號林班地海邊之國有物,即無須再浪費司法資源為鑑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扣案之3顆珊瑚風化石並非森林法第50條之主、副產物,從森林法法條之文義觀察甚明,屏東林區管理處函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4頁)。是核被告張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許書彰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誤載為森林法第50條之罪,已經到庭檢察官當場變更(本院卷第160頁),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張韋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而起意竊取國有財產,其所為顯屬不該。又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不但虛編故事,並教唆他人偽證,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被竊3顆珊瑚風化石之價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3顆珊瑚風化石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吊車係第三人 高楠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且已經檢察官發還予該第三人,有高楠公司該吊車之行車執照及聲請發還聲請狀在卷可證(偵卷第61-62頁),以上均不宣告沒收。
五、至於證人許書彰、潘金松、陳海茂等涉嫌偽證罪及被告張韋群涉嫌教唆偽證罪部分,另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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