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 武芸帆武鳳琴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09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薪資清單(調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存摺(本案卷第39至4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3,800
元、354,354元(其中財團法人 林柔蘭 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所得分別為261,800元、344,250元),名下原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1房1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拍賣,業於106年10月5日拍定(嗣分配完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又聲請人於財團法人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行政人員,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清單及林柔蘭基金會函覆之薪資表所載,其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26,500元,自107年7月以後則降為每月21,000元,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62號執行命令暨分配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清單、薪資表等(調卷第11至18頁、本案卷第23頁、第33頁、第4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陳稱係因長期糖尿病、頭暈目眩及胃脹氣等疾病而減少上班時數,故薪資減少等語,且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54至55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前配偶同住,每月房租3,500元由前配偶負擔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1,211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高雄市政府,負債總額為2,594,419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2,594,419÷11,211÷12=19.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