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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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詩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詩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熊型布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雅柏牙醫診所前,見該診所大門前擺設熊型布偶1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即徒手竊取該熊型布偶1隻,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診所人員 楊桂金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惟辯稱:伊不知為何就動手將布偶抱走,伊罹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2日13時17分許,在上址診所前,徒手竊取熊型布偶1隻,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桂金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上址診所前時,先以手觸摸前述熊型布偶,再將該熊型布偶整隻抱走,而證人郭桂金與被告夙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或糾紛,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反面),則證人郭桂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云云,惟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詳情,均能記憶清楚、陳述無礙(警卷第1頁),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能認知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熊型布偶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