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正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7年6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幫助詐欺、恐嚇、加重竊盜等罪)、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恐嚇│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後至│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日前│││├───────┼─────────┼─────────┼─────────┤│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27│105年度偵字第3165│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第6639號。│號、第3549號。│4號、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8│107年度易緝字第16│106年度易緝字第15││實││8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6日│107年5月8日│107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8│107年度易緝字第16│107年度易緝字第15││決││8號│號│號││├────┼─────────┼─────────┼─────────┤││確定日期│105年7月26日│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1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歸緝字第11│107年度執字第8534│107年度執字第9599│││號(已執行)│號│號││├─────────┴─────────┤│││編號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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