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聲請人 蔡佳伶 (原ID:Z000000000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佳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裁定於107年1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8月25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104年賺得4000元、10500元、24500元、16400元,105年賺得60000元、23000元,106年1月至8月賺得14300、16400元等語,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自105年1月改為8499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7499元、4000元、0元、0元,又聲請人為中度身障,自陳於104、105年多係兼職員工,亦曾從事清潔工作,於104、105年之所得各為55,400元、83,000元,平均每月4,617元、6,917元,現則無業,其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身障證明、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8至11頁、第16頁、第18頁、更卷第16至20頁、第30頁、本案卷第12至1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71880元(計算式:(4000元+10500元+24500元+16400元+60000元+23000元+14300+16400元)+(8200×4)+(8499×20)+(3000×2)=37188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303288元(12485×16)+(12941×8)=303288)。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37188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開銷303288元後,尚有餘額68592元,債權人未受分配。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到庭陳述因為精神疾病發作,吃藥無法控制,所以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只有靠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生活,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