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賴莉娟 被告 楊振寧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1至8月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1次。於10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前開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違反夫妻婚姻契約之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痛苦至巨。被告為其外遇不當行為,希望求得原告原諒而於105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項被告同意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但被告僅給付100萬元,餘款並未給付。而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贈與原告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亦違約未移轉,還對外聲稱其已過戶,造成親友認為原告出爾反爾,對原告名譽傷害甚大,故而才為離婚之請求。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原告發見其所提出影片檔案後,即向被告要求洽談離婚事宜,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相當現金贈與原告。經雙方洽談後,雙方達成不離婚之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相當現金贈與原告,而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隨於106年1月5日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按第4條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生活費。詎原告竟於同年2月間反悔,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因認原告執意離婚與系爭契約意旨相背,故暫緩履行系爭契約其餘內容。然而被告已經給付100萬元已足填補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嗣後再提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
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1至8月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1次。於10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處所,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光碟及截圖附卷可佐。
㈡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其內容略以:男
方與女方為夫妻關係,男方今願與女方立此切結書,以求寬恕男方之外遇行為,並承諾下列事項:…⑶男方同意贈與女方200萬元(106年1月5日前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31日前匯款50萬元、同年6月30日前匯款50萬元)。⑷男方同意每月5日給付女方2萬元生活費以慰辛勞…。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單在卷可憑。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則原告以其夫被告楊振寧與不詳姓名之女子通姦,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五、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文義,乃係被告為求原告寬恕其本件侵權行為,而為給付承諾,經兩造共同簽署達成之協議;併其中第3項雖以贈與為名,然衡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既應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該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即屬「定性之和解」。申言之,本件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既約定賠償額為200萬元,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兩造自均受其拘束。併扣除被告已經給付100萬元後,既尚有約定賠償餘額100萬元未獲給付,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