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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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持有毒品期間甚短,數量非鉅,始終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2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經核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40號被告林永裕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裕(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確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通化街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阿」之成年女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1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
0.02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中之自白。│一級毒品之犯行。│├──┼───────────┼───────────┤│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包,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因1包之事實。│││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