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7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台糖加油站附近空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7月6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6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共廁所內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為警同時查獲之 莊世昌 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7月6日19時1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與莊世昌共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包裝袋1個為被告與莊世昌共有,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剷管1支、塑膠空瓶1個,均屬莊世昌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因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