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89年年底間擔任高雄市○鎮區○○○路「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及發包小組成員。另 陳華海 於88年至93年間擔任上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劉台雄 於88年至90年間擔任上開管委會之總幹事, 程康華 則於88年11月至89年4、5月間擔任上開管委會之財務組組長及發包小組成員(陳華海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劉台雄、程康華部分均經判決確定)。緣高雄市政府為提高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品質、改善生活環境,補助由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處,下仍稱國宅處)輔導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乃訂定「高雄市各國宅社區公共設施維護補助作業須知」(下稱補助作業須知),該須知中明訂各項維護補助金額最高比例以不超過45%為原則,最高額度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上限,且申請國宅處補助時,其補助金額逾10萬元而採購金額未達100萬元者,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招標,並由國宅處代為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資訊網路及政府採購公報。甲○○與陳華海、劉台雄、程康華等人,均明知上開管委會於88年間自行分別發包由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70萬元施作「社區國宅第1至40棟休閒椅裝置工程」,另發包由 郭石發 (已歿)以32萬4809元施作「社區水泥地坪澆置工程」,依規定僅能各申請工程金額之45%即31萬5000元及14萬6164元之補助,竟為順利取得國宅處社區維護之補助,經該管理委員會發包小組決議,共同基於意圖為上開管委會不法所有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推派劉台雄出面委由郭石發,以統一發票銷貨金額15%之代價取得「海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坤生 ,借牌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名義所開立金額178萬元及以「偉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為 曾維雄 ,借牌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名義所開立金額177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355萬5000元之性質上屬業務上文書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並於89年3月13日持之據以向國宅處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致國宅處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15
9萬8750元(分別核准補助80萬元及79萬8750元)予上開管委會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華海、程康華、劉台雄於偵查中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君毅正勤社區住戶互助(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及偽造之工程驗收報告所附之海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178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君毅正勤社區住戶互助(管理)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之偉立企業工程行所開立金額為177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領據2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劉台雄、甲○○、程康華及發包小組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1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不實發票向國宅處申請補助,致國宅處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總計金額達約150萬,變相造成國家資源不公平之分配,惟念其未將所得補助款挪作私用,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