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第5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2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崗山仔公園內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6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行攜帶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7月2日檢體編號I1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參96年毒偵字第5788號卷第33頁、第32頁);另扣案殘留有不明粉末之夾鏈袋1個,經送往上揭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參前揭卷第34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2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
服刑後,嗣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均如上述,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6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
行攜帶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注射針筒1支,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可參,其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
徒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本件係為求戒除毒癮而自首到案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殘留有不明粉末之夾鏈袋1個,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而該夾鏈袋因與其內所附著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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