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6號審理,其於接獲該案將於民國96年3月30日開庭調查之本院傳票後,明知其本人並未於96年
3月28日及29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診,竟基於變造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意,於96年3月30日先委託不知情之胞兄 董昇振 (起訴書誤載為 董振昇 ),向小港醫院申請其曾於96年1月28日及29日在該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再將該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及「醫師囑言」欄中「96年1月28日」、「96年1月29日」之阿拉伯數字「1」,以立可白塗去而竄改成「3」,以此方式將該診斷證明書之上開部分變造為「96年3月28日」、「96年3月29日」後,交予不知情之董昇振於96年3月30日上午11時49分傳真至本院請假,足以生損害於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並影響本院法官是否准予請假之判斷。嗣經本院法官向小港醫院函查甲○○之就診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小港醫院96年4月26日高醫港秘字第0960000640號函及所附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96年3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傳真至本院之請假單、被告變造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4061號卷第5至7頁、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僅涉私經濟行為,則非公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是小港醫院固屬公立醫院,然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以醫療為業,所從事者乃疾病之診斷、治療等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或法定職務權限無涉,參諸上開說明,前開醫院之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1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僅將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及「醫師囑言」欄中之日期加以塗改,其文書本質尚未變更,揆諸前揭見解,自屬變造之行為。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業據本院當庭再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以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兄董昇振將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至本院請假,而遂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法院之傳喚,竟變造前開小港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並加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目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為搭鋼架之臨時工,尚屬從事正當之工作,復與其母 董尤美鳳 、胞兄董昇振同住,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3紙足憑,仍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親人之支持,在其目前生活環境下,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目前尚有正當工作,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告支付款項予國庫等情均無異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萬元。
㈥至被告變造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16條、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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