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甲○○出生年月日「民國60年5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0年5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甲○○出生年月日「民國60年5月3日」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民國60年
5月30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