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含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貳拾肆點柒玖肆公克、驗後淨重貳拾肆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貳拾肆點柒玖肆公克、驗後淨重貳拾肆點柒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各罪執行,於民國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⑵假釋期間,因竊盜、侵占案件,分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6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3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89年2月9日再次假釋出監;⑶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⑷復於上開第2次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6年5月11日21時2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某產業道路,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5月11日21時2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某產業道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4.794公克、驗後淨重
24.792公克)及含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6年5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前淨重24.794公克、驗後淨重24.792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4.794公克、驗後淨重24.792公克)之數量,雖已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應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24.794公克、驗後淨重24.79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