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第622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某不詳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某時許,同在上址、再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㈠96年6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㈡同年月20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元亨寺南塔前遭警查獲,並均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我國刑法前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說明乃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採取一罪一罰,方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方屬適法。再者,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移送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7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另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參諸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客觀上實難率爾推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果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先後實行本案及併案意旨所載施用毒品之舉。故本院乃認前揭併案意旨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難積極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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