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0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繼於85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88年2月2日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廢棄房屋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6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3頁參照)。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9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偵卷第9、10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630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繼於85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88年2月2日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被告已至高雄市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有該院診間預約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