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惟以其妻即告訴人甲○○於事發後即返回大陸娘家,雙方事後雖已和解,然告訴人自大陸返回台灣後卻已來不及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簡易判決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家務細故,一時情緒激動而掌摑告訴人耳光,事後已知悔悟,告訴人亦到庭表示為家庭和諧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信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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