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起訴書所載。惟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九日及十九日亦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同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院 賓刑宇 字第一O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觀其先後二件犯行,相距不及二個月,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甚顯然,屬裁判上一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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