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