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13日止,帳款尚餘38860元
,其中本金37000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4年3月9日以
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內以年息
百分之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
14.88計收利息。迄至95年4月13日,尚餘207632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代償卡
申請書一份及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
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代償卡約定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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