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調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調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甲○○之
住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於起訴狀上載明
相對人之住所,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聲請人之起訴顯於法
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相對人甲○○之住所,並提出最新
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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