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任職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清潔隊長之
部屬,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7年3月起
至同年5月底某日,利用出差或晚上時間,連續在臺南縣省
道旁及臺南縣善化鎮善化火車站停車場旁之被告乙○○所有
自小客車內,與被告乙○○相姦,發生性行為達10餘次。嗣
原告於97年6月13日見被告乙○○接電話言語曖昧,知悉為
被告甲○○來電,同日即致電向被告甲○○之夫 黃明進 查詢
,被告甲○○遂向其夫黃明進坦承相姦犯行,致被告乙○○
向黃明進認錯道歉並賠償黃明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40萬元及被告甲○○離職之工作損失20萬元。上情經黃明進
及被告甲○○二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3741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證述在卷,及原告
於該案提出被告乙○○與黃明進和解過程之錄音光碟可資證
明。
㈡查原告平日經營牛肉麵店,被告乙○○為臺南縣善化鎮鎮公
所清潔隊長,家庭圓滿,因被告甲○○之介入,美滿幸福家
庭因而破碎,原告精神上所受痛楚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
㈢原告另向本院訴請與被告乙○○離婚及損害賠償,該訴訟請
求之賠償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不同的請求權,該訴
訟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
有上訴。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如下:
㈠被告甲○○方面:
伊坦承與被告乙○○有通姦行為,伊對於應付賠償責任無意
見,但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40萬元太高,伊無能力給付。
伊是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短期工作。
㈡被告乙○○方面:
⒈原告陳述事實均非實在。被告鄭重否認與被告甲○○有原告
上述相姦,發生性行為10餘次之情事。
⒉原告於97年6月13日聽見被告甲○○打一通電話給乙○○,
即認定言語曖昧,惟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通話僅一般對話
及問候,何來曖昧言語?原告因見伊與被告甲○○通話即質
疑通話對象為何人,被告主動告知為同事及來電之號碼,原
告竟立即聯絡被告甲○○之夫,並前往黃宅,憑一通電話誣
指被告二人通姦,導致黃明進產生誤會,原告並告知黃明進
伊有筆不動產出租,相當富有,及多次主動與黃明進聯絡談
判,並要求被告一定要參加,黃明進甚至帶黑道兄弟至牛肉
麵店威脅恐嚇,伊擔心家庭成員及工作受影響,不得已隨原
告赴約,談判時被告均否認有外遇情事,但黃明進仍要求賠
償,原告未向伊求證及商量情況下,當場同意給付給黃明進
20萬元,被告因擔任公職,怕事不堪騷擾,為息事寧人,故
遵造原告意思妥協認錯,花錢消災,伊絕無賠償黃明進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及被告甲○○離職之工作損失20萬元。
⒊被告所稱做錯事,係平常愛賺錢,不陪老婆休閒、逛街及消
費,絕不是指有外遇。因原告未經查證,憑一通電話誣指被
告二人通姦,導致黃明進產生誤會,又刻意打電話聯絡被告
之同事及親友,使通姦謠言滿天飛,造成黃明進生活上及精
神上困擾,才向黃明進表達歉意,詎料原告將每次談話私下
錄音,並指導兩造之女剪接數位錄音之音軌及譯文。
⒋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41號妨害家庭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述通相姦行為乙節,業據被告甲
○○坦承在卷,核與本院調閱97婚字第535號離婚事件,被
告甲○○及訴外人黃明進二人於上開訴訟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雖被告辯稱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事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經本院調閱該卷證,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與
被告乙○○有通姦行為,及據黃明進證述與被告乙○○和解
之過程。該案件之所以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係認告訴人
即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通相姦一事,事後已有宥恕行為,所為
之告訴行為不合法,而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
告二人有罪嫌不足之情事。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為求息
事寧人而遵照原告之意思,妥協認錯,花錢消災云云,尚無
足採。本件被告二人通相姦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有配偶之
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之通相姦行為,其不法行為顯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給
付原告精神慰藉金(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惟上開判例意旨關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賠償請求權,
業經修法,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列之,原告雖漏未予援引
,但其表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甚明確,自應由法院適
用正確之條文予以裁判),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之不法之行為,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痛
苦。惟本院審酌調閱之上開卷證所附錄音譯文,原告知悉被
告二人通相姦行為後,尚主動聯絡黃明進外,於電話中表示
「我已經哭了二十幾年,我不會再哭了」等語,於98年6月
19日談判和解時,並主動提出「誠意拿20萬出來,原則上
我們同意拿20萬,時間的話,可能要一、兩個禮拜」等語。
於98年6月25日再度洽談和解時,亦到場參與,並向被告甲
○○陳稱「我是選擇原諒妳,說真的我那一天很激動,‧‧
」等語。於97年7月4日先與被告甲○○對話,主動詢問被告
甲○○與被告乙○○通相姦之經過,於98年7月12日又與黃
明進對話,除討論被告二人是如何開始主動外,尚討論約定
之和解金60萬元,給付之方式、日期等情事,顯然,原告知
悉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後,尚積極瞭解被告二人發生出軌行
為之經過,主導賠償事宜,及願意宥恕被告甲○○。佐以,
兩造之子女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535號事件之證詞內容,亦
證述原告與被告乙○○二人自94年間即已分房而睡,平日相
處冷淡,如同陌生人一般,並有家庭暴力情形,顯無原告上
開所述家庭圓滿,因被告甲○○介入,致美滿幸福家庭破碎
之情。況原告因被告二人通姦事由,已另訴請判決離婚及離
婚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判令被告乙○○賠
償15萬元,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
字第70號離婚卷證在案,雖該部分判決尚未確定,但可預見
原告因同一事由有獲得部分賠償之可能。及斟酌兩造學歷為
國中或二專,於社會上並無崇高地位及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高,認以10萬元
即足彌補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除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審酌兩造勝訴之
比例,分別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