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暨其上同段一0一七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一0四七建號、
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不動產買賣關係
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暨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
㈡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並陸續借用現金,計至99年3月2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60,656元(內含消費本
金144,884元及利息115,772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
1373天。
㈢查被告乙○○於95年4月4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5年5月8日,且受轉讓人丙○○為其
姊,故顯有脫產之嫌疑,本行合理懷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
乙○○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
行,竟於95年5月8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
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
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
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
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乙○
○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
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
,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乙○○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被告乙○○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所有。
㈣復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不動產係以贈與稅核課稅捐,可見
係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
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
定,應認定為贈與之行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
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
銷登記之行為。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
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
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
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
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
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
,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
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
,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
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
聞,況且本件丙○○係為乙○○之姊,被告乙○○對原告負
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就此親等
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
較嚴格之檢驗。
㈥縱前述聲明不成立,懇請依原告聲明審酌如后: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
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
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債務人乙○○於負債期間曾
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丙○○對債務人乙○○之財務狀況應
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
權債務人設定仍為乙○○,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
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乙○○債務逾
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
意。
㈦綜上所述,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
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
件之舉證責任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
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
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
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
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
、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
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
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
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㈧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由被告丙○
○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有現金卡債權,惟被告乙○○自95
年4月間起即出現遲延繳款情形,且於95年5月8日將名下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乙節,
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
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復有臺南縣永康
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具有無效原因
,端視被告間買賣行為有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為民法87條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當事人雙
方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之虛偽意思亦為通謀之
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互相故意而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
。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本件被告乙○○果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丙○
○,依通常程序,買賣雙方除價金交付外,買受人均會要求
出賣人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待產權清楚後,如有融
資必要,自行辦理抵押貸款才是,詎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僅有
所有權之移轉,相關抵押權登記或設定義務人均未變更,顯
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情相違。且以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
若其二人間果真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當無不能提出支付
價款之證明,何以二人收受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
買賣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二人於申辦買賣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財產之移動,具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之情形,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視
為贈與而課以贈與稅額,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3日所登字第0990002666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文件(含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查,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而為
虛偽之買賣乙情,洵非無據。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
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
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
並隱藏贈與之行為,惟因其二人所隱藏之行為並無及於他人
之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被告二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行為
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情,要屬可信。
六、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已據本院認定
在案,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所有
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依法被告乙○○得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告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
以被告二人虛偽買賣行為觀之,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乙○○
有所主張,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本於債權人身份
,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丙○○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無效,並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 高金梅 所有,於法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訴請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
而為之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調查
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除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上。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
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是故,雖此部
分請求雖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此項請求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
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