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2
8號、第22570號、第35148號、第30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9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公園口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將 陳世璋 放置之編號4娃娃機臺之透明外殼撬開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海賊 王金證 公仔2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2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9年6月10日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神爪奇航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邱揆文 放置之娃娃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玩具公仔9盒,合計價值3,5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109年6月17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徐仕傑 放置之娃娃機臺4臺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海賊王、七龍珠公仔共計15個,合計價值12,000元,得手後逃逸。㈣於109年6月20日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7街
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奕鎧 放置之娃娃機臺上仿BMWI8跑車遙控車1臺,價值2,500元,得手後逃逸。
㈤於109年6月23日18時8分許,在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號「龍安麗池」社區地下室1樓內,徒手竊取同社區住戶 余正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19,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紀硯文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璋、邱揆文、徐仕傑、邱奕鎧、余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陳柏宇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事實一㈠部分)。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事實一㈡、㈣、㈤部分)。
㈥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事實一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㈠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把,質地堅硬可撬開娃娃機臺之透明外殼,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乙節,查案發時被告亦居住在「龍安麗池」社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48號案件109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附卷足參,是被告自係有權得出入該社區住戶共用之地下室停車場,則無從以「侵入」視之。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為侵入住宅,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違誤,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78、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0日。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⑬、⑭、⑮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⑯、⑰、⑱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8月20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
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海賊王金證公仔21個、事實一㈡竊得
之玩具公仔9盒、事實一㈢竊得之海賊王、七龍珠公仔共計15個、事實一㈣竊得之仿BMWI8跑車遙控車1臺、事實一㈤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把一字起子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就事實一㈡、㈢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鑰匙已由另案保管中,然是否尚屬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28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灰熊好夾」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與 駱志豪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766號案件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持其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 王昱歡 承租擺放於上址店內之第4號機臺之告訴人王昱歡經營之第27號機臺錢櫃鑰匙後,再由被告持該竊得之鑰匙開啟第27號機臺錢櫃,竊取告訴人王昱歡所有置於第27號錢櫃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嗣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駱志豪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敲毀告訴人王昱歡經營之第26號機臺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第26號機臺錢櫃內現金5,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歡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店機臺內現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754號、第1839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得金錢及告訴人王昱歡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又本件係於109年11月6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金證公仔貳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公仔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七龍珠公仔共計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BMWI8跑││││車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一㈤│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