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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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惠娟
陳慧婷江佩柔共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第2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甲○○前均任職於新北市永和區私立甲托嬰中心(現均已離職,托嬰中心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甲托嬰中心),各擔任主管人員(負責綜理托嬰中心一切事務)、小 貝班 (負責照護1歲至1歲6月間之幼童)之托育人員及大貝班(負責照護1歲6月至2歲2月間之幼童)之托育人員,本應對受托兒童善盡監督照顧之責,詎乙○○、丙○○、甲○○為便於管理受托兒童,明知陳○詠(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吳○洛(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睿(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曹○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梁○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各於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上址甲托嬰中心內,分別為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被害兒童、行為時間、犯罪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嗣報章媒體披露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剪報分案偵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之父陳○元、吳○洛之母郭○存、張○睿之父張○勝、梁○晴之父母梁○宇、洪○儀、李○丞之父李○崴(上開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請、新北市政府函送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丙○○及甲○○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陳○詠之父)、郭○存(吳○洛之母)、張○勝(張○睿之父)、梁○宇(梁○晴之父)、李○崴(李○丞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儀(梁○晴之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證人陳○元】108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5至177頁、第219至220頁、【證人郭○存】偵字卷第155至157頁、第235至236頁、【證人張○勝】偵字卷第151至153頁、第227至228頁、【證人梁○宇】偵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李○崴】偵字卷第159至161頁、第245至247頁、【證人洪○儀】偵字卷第205至207頁),復據證人即匿名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旋(吳○洛之父)、許○月(李○丞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證人A1】108年度他字第6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至52頁、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59至267頁、【證人吳○旋】偵字卷第235至
236頁、【證人許○月】偵字卷第245至247頁),並有證人A1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3人之甲托嬰中心員工約聘書各1份、上開被害兒童之甲托嬰中心幼兒基本資料表4份、證人A1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暨及A1所提供之儲存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至62頁、第81頁、第93至106頁、偵字卷第183至18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不公開卷〈下稱調偵字不公開卷〉之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並有存放錄影檔案之硬碟
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所犯罪名: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乙○○、丙○○、甲○○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而被害人陳○詠、吳○洛、張○睿、曹○茹、梁○晴、李○丞則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3人及被害人陳○詠等6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被告3人部分見訴字卷第33頁、第41頁、第49頁;被害人部分見調偵字不公開卷之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足見本案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甚明。
⑵核被告乙○○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2罪);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1罪),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核被告丙○○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7所示部
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
6罪);②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1罪),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核被告甲○○所為,①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2罪);②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1罪),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乙○○上開2次對兒童所為強制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1次對兒童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丙○○上開6次對兒童所為強制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7所示部分)、1次對兒童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甲○○上開2次對兒童所為強制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1次對兒童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從事幼保工作,本
應秉持耐心,對受托幼童善盡監督照顧之責,以利幼童身心健全發展,竟為求管理之便,各自對被害人陳○詠等6名幼童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強制、傷害等犯行,使上開被害人之童年蒙上陰影,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吳○洛成立調解並賠償渠損失,被告甲○○則已獲得被害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未向被告甲○○求償),惟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主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被害幼童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且均無前科、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3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對被害幼童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對該等被害幼童之身心發展造成影響,殊為不當,且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該等幼童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是本案實難認有何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即附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三編號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三編號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三編號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三編號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即附表三編號6│││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三編號7│││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四編號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即附表四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即附表四編號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乙○○(甲托嬰中心主任)之犯行經過】┌──┬───────┬────┬───────────────┬───────┐│編號│犯罪時間│被害兒童│犯罪行為態樣│備註│├──┼───────┼────┼───────────────┼───────┤│1│107年11月22日│陳○詠│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一│││17時至18時許││,於左列時間,強行將兒童陳○詠│編號1所示犯行│││││塞進櫃子內,並壓住陳○詠之身體│。│││││,使陳○詠無法離去,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詠自由行動之權││││││利。││├──┼───────┼────┼───────────────┼───────┤│2│107年12月3日│吳○洛│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一│││16時6分許││,於左列時間,強行使兒童吳○洛│編號2所示犯行│││││躺在地上,再抓住吳○洛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吳○洛││││││之腳底板(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洛自由││││││行動之權利。││├──┼───────┼────┼───────────────┼───────┤│3│107年12月4日│張○睿│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即起訴書附表一│││16時20分許││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強│編號3所示犯行│││││行使兒童張○睿躺在地上,再抓住│。│││││張○睿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張○睿之腳底板,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張○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張○睿受有腳底板紅││││││腫之傷害。││└──┴───────┴────┴───────────────┴───────┘【附表三:丙○○(小貝班托育人員)之犯行經過】┌──┬───────┬────┬───────────────┬───────┐│編號│犯罪時間│被害兒童│犯罪行為態樣│備註│├──┼───────┼────┼───────────────┼───────┤│1│107年10月至11│曹○茹│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二│││月間││,於左列時間,強行使兒童曹○茹│編號1所示犯行│││││躺在地上,再抓住曹○茹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曹○茹││││││之腳底板(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曹○茹自由││││││行動之權利。││├──┼───────┼────┼───────────────┼───────┤│2│107年12月4日│曹○茹│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二│││10時20分許││,於左列時間,強行使兒童曹○茹│編號2所示犯行│││││躺在地上,再抓住曹○茹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曹○茹││││││之腳底板(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曹○茹自由││││││行動之權利。││├──┼───────┼────┼───────────────┼───────┤│3│107年12月6日│梁○晴│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二│││14時32分許││,於左列時間,強行使兒童梁○晴│編號3所示犯行│││││躺在地上,再抓住梁○晴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梁○晴││││││之腳底板(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梁○晴自由││││││行動之權利。││├──┼───────┼────┼───────────────┼───────┤│4│107年12月7日│梁○晴│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二│││16時13分許││,於左列時間,強行使兒童梁○晴│編號4所示犯行│││││躺在地上,再抓住梁○晴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梁○晴││││││之腳底板(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梁○晴自由││││││行動之權利。││├──┼───────┼────┼───────────────┼───────┤│5│107年12月12日│曹○茹│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二│││12時5分許││,於左列時間,強行使兒童曹○茹│編號5所示犯行│││││躺在地上,再抓住曹○茹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曹○茹││││││之腳底板(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曹○茹自由││││││行動之權利。││├──┼───────┼────┼───────────────┼───────┤│6│107年12月13日│張○睿│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即起訴書附表二│││11時42分許││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強│編號6所示犯行│││││行使兒童張○睿躺在地上,再抓住│。│││││張○睿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張○睿之腳底板,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張○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張○睿受有腳底板紅││││││腫之傷害。││├──┼───────┼────┼───────────────┼───────┤│7│107年12月13日│曹○茹│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即起訴書附表二│││15時49分許││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強│編號7所示犯行│││││行使兒童曹○茹躺在地上,再抓住│。│││││曹○茹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曹○茹之腳底板,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曹○茹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曹○茹受有腳底板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附表四:甲○○(大貝班托育人員)之犯行經過】┌──┬───────┬────┬───────────────┬───────┐│編號│犯罪時間│被害兒童│犯罪行為態樣│備註│├──┼───────┼────┼───────────────┼───────┤│1│107年12月4日│陳○詠│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三│││16時8分許││,於左列時間,強行使兒童陳○詠│編號1所示犯行│││││躺在地上,再抓住陳○詠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陳○詠││││││之腳底板(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詠自由││││││行動之權利。││├──┼───────┼────┼───────────────┼───────┤│2│107年12月6日│李○丞│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起訴書附表三│││10時30分許││,於左列時間,強行使兒童李○丞│編號2所示犯行│││││躺在地上,再抓住李○丞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李○丞││││││之腳底板(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丞自由││││││行動之權利。││├──┼───────┼────┼───────────────┼───────┤│3│107年12月11日│陳○詠│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即起訴書附表三│││10時45分許││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強│編號3所示犯行│││││行使兒童陳○詠躺在地上,再抓住│。│││││陳○詠之腳以控制其行動,復持木││││││製鍋鏟打陳○詠之腳底板,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詠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陳○詠受有腳底板紅││││││腫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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