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4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14號3樓」,應予更正) 陳浩偉 住處,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各1支(未扣案),破壞陳浩偉位於上址3樓住宅大門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構成大門之一部)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陳浩偉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浩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勞力士手錶3支、浪情手錶1支(價值共計約5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浩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38頁、本院卷附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犯嫌比對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各1支,毀壞被害人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被害人住處內,遂行竊盜犯行,而該螺絲起子、固定鉗既得用以破壞鐵製門鎖,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⑪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至⑪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同時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工作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約6萬元、勞力士手錶3支、浪情手錶1支(價值共計約50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9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工具業已丟棄等情(見本院109年9月22日審理筆錄第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