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76號、109年度偵字第1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順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順生於000年00月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未修正)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一次購買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擅自向綽號「 阿三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而非法持有,所為造成各類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持有而經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各類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各類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扣案之各類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即109年度毒偵字第│││零點叁陸貳捌公克)。│876號卷第123頁所││││附109年度煙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即同卷第125頁所附│││重合計貳拾伍點肆零柒壹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31│││,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壹捌│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肆壹公克)。│號1所示物品之一部│├──┼─────────────┼─────────┤│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同卷第125頁所附│││玖點捌捌伍伍公克,純質淨重│109年度安保字第31│││捌點零貳零柒公克)。│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之一部│├──┼─────────────┼─────────┤│四│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即同卷第125頁所附│││重合計壹點零零陸玖公克,純│109年度安保字第31│││質淨重合計零點捌肆捌壹公克│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之一部│├──┼─────────────┼─────────┤│五│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同卷第125頁所附│││零點叁叁玖肆公克,純質淨重│109年度安保字第31│││零點叁零零壹公克)。│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之一部│├──┼─────────────┼─────────┤│六│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同卷第125頁所附│││壹點叁肆陸肆公克,純質淨重│109年度安保字第31│││壹點零捌柒貳公克)。│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物品之一部│└──┴─────────────┴─────────┘--------------------------------------------------------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6號109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洪順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生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⑪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又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日(下稱乙刑期);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⑬、⑭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大時代網咖內,以新臺幣3萬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692公克、0.09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5.4071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41公克)、1包(驗餘淨重9.8855公克、純質淨重8.0207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1.0069公克、純質淨重共0.8481公克)、1包(驗餘淨重0.3394公克、純質淨重
0.3001公克)、1包(驗餘淨重1.3464公克、純質淨重1.0872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
4日0時50分許,搭乘友人 陳惟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692公克、0.09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5.4071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41公克)、1包(驗餘淨重9.8855公克、純質淨重8.0207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1.0069公克、純質淨重共0.8481公克)、1包(驗餘淨重0.3394公克、純質淨重0.3001公克)、1包(驗餘淨重1.3464公克、純質淨重1.087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順生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中之自白│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開第一│││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佐│││總醫院109年3月5日北│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100│命之事實。│││9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692公克、0.09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5.4071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41公克)、1包(驗餘淨重9.8855公克、純質淨重8.0207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1.0069公克、純質淨重共0.8481公克)、1包(驗餘淨重0.3394公克、純質淨重0.3001公克)、1包(驗餘淨重1.3464公克、純質淨重1.08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等項目,均呈陰性反應乙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亦無其他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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