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渠徨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葛睿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孟育 、 陳柏豪 (被訴部分均另行審結)及少年曾○啟、少年陳○慶、少年陳○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前開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邀約,即夥同同案被告及少年駕車至被害人所在處所為恐嚇犯行,且人數者眾,對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事派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
、108年度偵字第6781、9643、33543、35761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108年度偵字第6871號108年度偵字第96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543號108年度偵字第35761號被告李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 律師
黃怡穎 律師被告陳柏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被告庚○○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之犯意,於107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二緣 湯國譽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巷對面「城隍會館」之會長前與乙○○、戊○○及 偕哲凱 因城隍會事務生有糾紛,李孟育則為城隍會館之會員,得知前開糾紛後,遂於107年10月14日4時30分許,召集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與新生街114巷37弄交岔路口處集結,李孟育適見陳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雙門 賓士 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遂央請陳柏豪駕車搭載其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聚一聚熱炒店尋找乙○○等人,陳柏豪應允後即駕駛上開該車輛搭載少年陳○慶(第一個由該車右側進入該車後座)(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李孟育(第二位進入該車後座)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乘坐副駕駛座),旋自中和區員山路266巷39號前(UBIKE站-民樂人行廣場)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巷對面「城隍會館」前,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啟禎 (另為不起訴處分)、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李孟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少年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啟及不詳車牌自用小客車若干輛會合後,李孟育、陳柏豪、庚○○、少年曾○啟、少年陳○慶、少年陳○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少年少年陳○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孟育攜帶前開槍枝,少年張○翔、少年陳○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刀械,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523巷往北右轉同區新生街16巷後左轉同區中山路2段由中和往永和方向前往案發地點,渠等抵達案發地點後便由庚○○、少年曾○啟、少年陳○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持上開刀械向對向車道之乙○○、戊○○、己○○等人叫囂,使乙○○、戊○○、己○○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戊○○、己○○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陳柏豪所駕駛之該車則行駛至同區中山路2段與光華街口時先右轉光華街後自光華街迴轉並左轉中山路2段,李孟育、少年陳○慶均見乙○○、戊○○等人在對向車道上及上開熱炒店前,並見己○○持滅火器站在道路上噴灑之情況,且均明知朝有人站立之方向近距離持槍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量出血致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見上開情狀竟提高原恐嚇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自該車內放下左邊車窗朝對向車道人群方向開槍射擊5槍,致乙○○中彈後受有下腹部及臀部穿刺傷、結腸及腸繫膜穿孔及裂傷、膀胱穿孔、尾?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右後腰中彈受有腹部槍傷、第五腰椎椎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己○○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而乙○○、戊○○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李孟育即要求陳柏豪駕駛該車沿中和區中山路2段直行後迴轉返回城隍會館。 嗣李孟育 即以不詳方式要求少年陳○慶持上開槍枝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投案。二、李孟於民國102間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采冠卡拉ok」店內,向丁○○表示以插股名義入股,且恫稱:「若不給入股就會給教訓」等語,以便在李孟等人從事宮廟活動時向丁○○股東等人索討贊助活動費用,然丁○○因無力支付拒絕而未得逞,嗣李孟前與綽號「 員山奇 」之乙○○有糾紛,經輾轉得知乙○○有入股丁○○所經營之「二八二小吃店」,李孟遂與少年陳○慶、少年張○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4月29日1時30分許,由李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搭載少年陳○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二八二小吃店」,由李孟交付木棍、球棒及口罩,要求渠等以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遮掩面容躲避查緝方式,並分別持木棍、球棒砸毀電視螢幕、飲料酒櫃、冰箱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2,210元),使丁○○、在場人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丁○○、甲○○。㈡另於107年4月30日0時30分許,由李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搭載少年陳○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名城音樂餐坊」,以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遮掩面容躲避查緝方式,並分別持木棍、球棒砸毀店內之酒數瓶、冰箱1臺、電視機3臺、冷氣機1臺(價值總計4萬1,600元),經由店經理辛○○轉知上情後,使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孟於警詢、偵查及臺│⑴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時│時、地前往現場之事實,亦坦承│││之供述│有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犯行。⑵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行。│││││││││││││││││├──┼─────────────┼───────────────┤│2│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載被告李孟前往現場之事│││之供述│實,並與被告李孟串供之事實。│││││├──┼─────────────┼───────────────┤│3│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之恐嚇之犯行。│││之供述││││││├──┼─────────────┼───────────────┤│4│證人即少年陳○慶於警詢、偵│⑴證明被告李孟有於上開時、地│││查中及少年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往現場之事實,雖自白有開槍││││之事實,然少年陳○慶對於動機││││、目的之說詞前後均有所矛盾。││││⑵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行。│││││││││││││├──┼─────────────┼───────────────┤│5│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豪於警詢│1.證明陳柏豪係駕駛車牌號碼│││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AGU-9767號黑色雙門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慶、李孟││││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自中和區員山路266巷39號││││前(UBIKE站-民樂人行廣場)││││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巷對面「城隍會館」前集合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50││││號聚一聚熱炒店之事實。2.證││││明係乘坐該車之後座之人開槍之││││事實。3.證明被告李孟所述││││中途有二人下車之詞顯係虛構之││││言。4.證明該車前往現場係被││││告李孟指揮報路。│││││││││││││├──┼─────────────┼───────────────┤│6│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啟禎於警詢│證明其係被告李孟邀約到場之事│││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實。│││││├──┼─────────────┼───────────────┤│7│證人張○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⑴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李孟有前│││之具結證述│往現場之事實。⑵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李孟全部犯行之事實。│├──┼─────────────┼───────────────┤│8│證人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少年陳○慶邀約其到場助勢之│││之具結證述│事實。│││││├──┼─────────────┼───────────────┤│9│證人曾○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案發當日少年陳○慶係聯繫少│││之證述│年陳○豪而非被告李孟。│││││├──┼─────────────┼───────────────┤│10│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當日有許多人持刀前往現場之│││之證述│事實。│││││├──┼─────────────┼───────────────┤│11│證人洪啟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李孟邀約其至案發現場│││之證述│之事實。│││││├──┼─────────────┼───────────────┤│12│證人 張碧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受有槍傷之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4│證人即被害人乙○○、戊○○│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己○○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5│證人 陳建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賣給被告庚○○,然尚未辦理││││過戶,案發時由被告庚○○使用中││││。│││││├──┼─────────────┼───────────────┤│16│證人陳○國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陳○慶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親屬所選任,且陳○慶││││亦堅不供稱係何人所選任,僅向證││││人陳○國供稱是「他們大哥請的」││││。│││││├──┼─────────────┼───────────────┤│17│本署勘驗筆錄│陳○豪騎乘白色機車、搭載曾○啟││││,曾○啟手2把彎刀,下車後右││││手所持彎刀交付陳○豪,2人並朝││││聚一聚熱炒店方向看去,隨即往畫││││面右下方移送之事實。│││││├──┼─────────────┼───────────────┤│18│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1.警方查扣少年陳○慶投案時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交出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彈5顆之事實。2.送驗編號│││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周│A1-1彈頭及編號A2血跡棉棒│││ 佳鋐 、乙○○等人遭槍擊案現│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與被害人乙○○之DNA-STR型│││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別相同。3.戊○○體內取出彈│││驗紀錄表各1份。│頭1顆,證明被害人戊○○係││││遭槍擊之事實。│├──┼─────────────┼───────────────┤│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經採集被告李孟之左手,以掃描│││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銻(Ba-Pb-Sb)成分。│││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1.扣案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具有殺傷力之事實。2.扣案之│││刑鑑字第1078008262號鑑定│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徑9mm(919mm)制式彈殼,│││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刑鑑字第1072007838號鑑定│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扣案彈頭2│││書、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顆,均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彈殼3顆、彈頭2顆。│具刮擦痕。│││││├──┼─────────────┼───────────────┤│21│GOOGLE地圖1份、車號查詢│1.證明被告李孟自址設中和區│││汽車車籍、行車路線圖、新北│員山路266巷39號之Ubike│││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站點-民樂人行廣場公園前上車│││察照片11張、照片26張│後出發至現場之路徑。2.證明││││被告陳柏豪所駕駛之該車,在現││││場搭載被告李孟、少年陳○慶││││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後,至││││案發現場前均未有人下車之事實││││。│││││││││││││││││││││├──┼─────────────┼───────────────┤│22│湯國譽手機內通訊軟體留言內│證明湯國譽確與被害人乙○○於案│││容譯文1份│發前有糾紛之事實。│││││├──┼─────────────┼───────────────┤│23│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陳柏豪案發當日確實有去現場之事││││實。│││││├──┼─────────────┼───────────────┤│2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1.證明被害人乙○○中彈後受有│││書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下腹部及臀部穿刺傷、結腸及腸│││證明書1份│繫膜穿孔及裂傷、膀胱穿孔、尾││││骶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右││││後腰中彈受有腹部槍傷、第五腰││││椎椎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偕哲││││偉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2.││││扣案之彈殼3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25│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證明被告李孟如犯罪事實二之全│││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部犯行。│││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2張、││││發票、交易明細、出貨單、估││││價單││││││└──┴─────────────┴───────────────┘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核被告李孟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柏豪、庚○○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李孟育如犯罪事實一、(一)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起至為警扣案之日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李孟育如犯罪事實一、(二)前行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孟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李孟育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之二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孟育、陳柏豪、庚○○、少年曾○啟、少年陳○慶、少年陳○宇、少年張○翔、少年陳○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恐嚇危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就恐嚇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孟育及少年陳○慶就殺人未遂之犯行部分及與少年陳○慶、少年張○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就殺人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孟育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慶共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及與少年陳○慶、少年張○翔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李孟育於持有槍、彈之初,既尚未生持用以殺人之犯罪計劃與意欲,其後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乃係另行起意,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李孟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殺人未遂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孟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各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李孟育所有之Iphone5s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持用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使用聯繫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