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廖世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民國107年9月26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障礙等級:中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8日22時1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民眾於同日撥打110報案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到場並拍照存證後,確認違規屬實,乃於109年2月1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被警察開單,提起行政訴訟;僅能停放特製機車,非特製機車不能停放,侵害身障者權益,違反我國已簽署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得歧視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為執勤員警受民眾110報案而至現場稽查舉發,員警到場時,未發現駕駛人在現場,且於舉證過程中,亦未見駕駛人到場,該車為無法立即行駛之情事,屬處罰條例第3條解釋之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2、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本件原告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仍不得將系爭機車停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身障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故不得作為停車證明,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以,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但既非騎乘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無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洵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優惠。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3、原告如有符合規定自得依法申請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但原告既未為申請,原告即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原告對於本件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特製機車之系爭機車,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縱令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過失行為,既經舉發自應予處罰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領有行為時有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有之系爭機車(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為違規停車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眾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原告109年3月30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4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2455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109年7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頁至第89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領有行為時有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有之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有原處分所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18條之1: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②、第19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6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
①、第5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②、第12條第3項: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③、第14條第1項: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件違規事實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系爭機車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已如前述,則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此並不因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領有在有效期間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有不同,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固以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而不包括機車(參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然針對「機車」部分,亦可藉由「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之程序而取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權利,又因「機車」與「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之駕駛及操控方式有異,是採取不同使用專用停車位之保障措施,自難謂有原告所指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不得歧視」之規定。
⑵、基於資源適當分配之目的,則就同屬身心障礙者之機車車主
而言,自應依其身心障礙之等級及提供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必要性而為優先順序之考量,而參酌其所有之機車是否「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係認定提供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必要性及優先與否之一重要標準,亦即其具有篩選確有需要者之功能,自不得謂不區分障礙類別及障礙程度一律改裝才能使用專用機車停車位,將造成改裝者之經濟負擔及強迫身心礙者騎乘此類機車上路,即當然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不得歧視」之規定。
⑶、又前開法令均屬現行有效者,則於法令修改前,自應予以遵
循,尚非原告所得基於個人之見解而恣意違反;至於其他法院就個案之不同見解,基於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參照憲法第80條),自不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