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109年度偵字第222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二、甲○○與 王國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甲○○、王國龍共同出資,並推由甲○○於109年2月28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於同日23時許,甲○○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自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些許(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0時12分許,在上開11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吸食器,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3至8、11、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5頁、第107頁、本院卷附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9頁、第125頁)。
3.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查獲時總毛重75.1943公克、總淨重70.0503公克,取樣0.1231公克、驗餘總淨重69.9272公克、純度78.6%,驗前總純質淨重55.0595公克),有該院109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0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吸食器扣案可證。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25號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於查獲時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王國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⑷另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堪認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復於109年2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籍」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被告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雖有部分持有時間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取得方式均屬不同,且前後取得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顯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部分)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犯行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9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4包,既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1、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均為王國龍所有,業據王國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原編號1)(毛重35.0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原編號2)(毛重26.61公克)│Methamphetamine)│├──┼──────────────┤成分(總毛重75.194││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總淨重70.05│││原編號3)(毛重1.22公克)│03公克,取樣0.1231│├──┼──────────────┤公克,驗餘總淨重69││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9272公克,純度78.│││原編號4)(毛重1.20公克)│6%,純質淨重55.05│├──┼──────────────┤9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5)(毛重1.21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7)(毛重1.20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8)(毛重1.10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9)(毛重0.47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10)(毛重6.14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11)(毛重1.86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12)(毛重0.49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13)(毛重0.75公克)││├──┼──────────────┼─────────┤│13│吸食器1組(原編號2)││├──┼──────────────┼─────────┤│14│玻璃球吸食器1支(原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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